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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397號
原 告 林楷瀚
被 告 黃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5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鄧琇文前為男友朋友關係,而被告於110年3月14日17時9分許,前往鄧琇文位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住處欲找鄧琇文談話時,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下唇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9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
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25,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傷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醫療費用950元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部分,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胸痛,並無有必要休養之必要或無法工作之記載,且衡諸一般常理,胸痛之傷情尚不致於影響一般工作之進行;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110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簡易卷宗第9-15頁,下稱附民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196號傷害刑事全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就其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950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結果,致支出醫療費用950元乙節,有竹山秀傳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影本可參(附民卷第9-11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工作損失6,000元部分,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時地之傷害行為,受有6,000元之工作損失,業經原告提出大明中醫診所及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迎豐企業社請假證明在卷為憑(附民卷第7、13-15頁),惟本院觀諸原告所提之請假證明,僅記載「因身體不適,故無法來工作」,並未說明請假事由是否與被告前揭時地之傷害行為有關。
且依大明中醫診所及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欄,亦無建議原告須在家休養之囑言,又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造成工作損失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6,000元部分,於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⑴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因上開傷害行為使原告身體及健康權受損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行為、方式、地點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及損害;
原告自述其現職在南崗工業區達怡公司做生產管理,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等情;
而被告自述其現職為鑄造業,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每月收入約為36,000元(本院卷第71頁),足認兩造經濟狀況均非富裕;
再斟酌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8,9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50+精神慰撫金8,000元)。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10日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17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雖於訴之聲明記載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節,惟此不過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非假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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