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至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一)原告於109年9月28日至被告處要求治療與修復下顎被拔失
- (二)製作一組合適的活動假牙,首先要有完善之治療計畫與精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至10月間至被告處裝活動假牙,支
-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製作活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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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401號
原 告 許博雄
被 告 謝煥爐即德山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至被告處醫治牙疾,受被告偽稱其所專業製作之假牙對原告可達完全切合之所有需求,原告受被告連番專業名詞之誘惑,進而誤信被告所述之成效同意被告製作假牙,詎被告製作假牙後,原告即發現完全無法如被告所述之成效,分別於109年10月間多次向被告反應,惟被告均置之不理,造成原告無法咀嚼,進食困難,在完全無法使用情形下,原告不得不退還假牙予被告並請被告改善假牙缺失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並命其診所人員對原告不理不應,嗣原告申請調處,被告僅願返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所為已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既獲有不當得利金額即假牙製作費4萬5,000元,且因被告之惡劣行徑造成原告長期日常生活之困難,及請求被告返還價款四處無著之恐慌而痛苦萬分,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痛苦5萬5,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109年9月28日至被告處要求治療與修復下顎被拔失之牙齒,解決其飲食困難之問題,原告希望下顎可以植牙並製作固定式牙橋,經給予原告照環顎之全口X光與詳查過去之就醫病史,原告自述曾於105年11月3日因心肌梗塞接受血管移植繞道手術,其後必需長期終生使用抗血栓藥物與其他相關藥物,被告因此告知原告,植牙手術風險頗高,即使拔牙也要謹慎盡量避免,若要修復下顎缺牙與飲食問題,選擇使用活動假牙會比較安全,並建議原告可至其他處所尋求第二意見,嗣於同年10月5日原告回診,被告再一次詳細說明植牙手術可能會造成之風險,並分析裝戴活動假牙的各種優點與缺點及將來會面臨的問題等,原告決定要做活動假牙並交付2萬元現金,於同年10月15日原告回診試戴完成後之假牙金屬支架、同年10月23日原告回診試戴完成的整副活動假牙,經完成摩擦點、干擾點、壓痛點等測試後即教導原告如何學習使用活動假牙,原告點頭滿意並瞭解,當天並交清尾款2萬5,000元,於同年11月6日原告回診修整干擾點,其後原告就未再來電或回診,嗣於同年11月26日收到原告郵寄回來之假牙,也無附上片語隻字。
(二)製作一組合適的活動假牙,首先要有完善之治療計畫與精準之印模,之後還需要有兩套開模的工藝製作過程,即精密合金鑄造假牙金屬支架、複合樹脂假牙與底座的壓塑與聚合,以及後續的精密研磨拋光等手續,而其精準度的誤差都要求在微米等級,必須合乎每個量身訂製之使用標準,且因口腔功能的復健不只複雜、艱辛,更需要冗長的學習使用與適應,逐漸接受並讓假牙成為身體的一部分,讓假牙充分發揮其功能,這是患者本身最基本的認知,更重要的是與協助其復健與治療之醫護人員合作、調整;
又醫療本身就是審慎嚴謹的過程,醫師、助理、精密齒模技師必須投入相當之人力、時間、精神與材料成本,才能完成活動假牙,被告僅收取4萬5,000元一般費用,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事,另原告主張從來沒有戴過活動假牙是不實的,原告現在上顎的前牙就有戴活動假牙,被告幫原告做的是下顎,所以原告對活動假牙的情況非常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至10月間至被告處裝活動假牙,支出4萬5,000元,嗣已將活動假牙寄還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德山牙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應有其適用。
復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是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先就債之關係存在及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製作活動假牙價金4萬5,000元,惟被告前為原告製作活動假牙並已裝設完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收受4萬5,000元係以兩造間之醫療契約為其法律上原因,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原告主張活動假牙未達到應有之品質部分,其意係在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致受有損害乙節,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僅稱不用鑑定,因為假牙是其在用,其知道能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未提出證據證明活動假牙有何不能正常使用之情,而原告於起訴狀表示活動假牙造成其無法咀嚼、進食困難等語,經本院函詢南投縣牙醫師公會關於活動假牙之優缺點,經回覆以:因為是活動式的,缺乏牙根有力的支撐,咬合力會比較差,難以跟固定式假牙的力量相比;
活動假牙的咬合力明顯不如原來的固定的牙齒,所以咀嚼的效率與口感會比較差,患者必須有心理準備等情,有該公會110年12月20日110投縣牙總字第873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7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不合效用情節相符,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因被告不依約履行致受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返還4萬5,000元價金及精神慰撫金5萬5,000元,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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