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小,406,2021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投小字第4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黃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

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設籍於南投縣○○市○○○街00號,固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惟該址係南投○○○○○○○○○,而戶政事務所乃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並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尚難認登記於戶政事務所所在地即逕認為被告之住居所。

復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員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5樓查訪被告有無實際居住於該址,其查訪結果為被告實際居住於前揭地址。

基上,被告既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恰,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