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小,407,2021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4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廖本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5元,及自民國93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633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7,433元自民國93年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633元,及其中57,433元自民國93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633元,及其中57,433元自93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優惠貸款貸款(下稱系爭貸款)16,800元,利息則固定以週年利率20%計算。

倘被告未依約定攤還上開本息,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違約金之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624元及利息、違約金。

又被告於90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應付之帳款,若未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9.98%計付利息。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3年1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65,633元(含本金57,433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原告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本依前開債權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24元,及自93年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633元,及其中57,433元自93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款明細、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5-50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應依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民法第205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法定利率最高限制分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16,若再課予上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顯已逾上開規定之最高法定利率,又無收取期限之限制,殊非公允,再考量原告因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舉證受有其他損害,以及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逾該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僅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