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小,432,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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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4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羅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聲明迭經變更,原告業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江啓豪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9年8月5日10時13分許,在址設南投縣○○○○○路000號之停車場內欲倒車駛入停車格之際,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江啓豪系爭A車維修費用2萬3,012元,惟系爭A車車齡為10月,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1萬6,575元。

原告不爭執系爭A車之駕駛人江啓豪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均為5成。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南投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車損照片、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41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5-73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至被告雖曾於調解時辯稱系爭B車於事故發生時處靜止狀態,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系爭B車沿停車廠車道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前後之陳述已有反覆,已難盡信。

況衡諸常情,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向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是本件應以被告於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新鮮之警詢陳述較為可採,且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具體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等情,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上;

而江啓豪所駕駛之系爭A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與被告之上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與被告間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責任程度各為50%。

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A車駕駛之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責任,須承擔50%之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288元(計算式:計算式:1萬6,575元×50%=8,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8,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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