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小,437,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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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4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李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76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淑麗所有,並由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8年10月1日7時40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永安路(下稱系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與中正路廍底巷195號旁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和路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與曾淑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給付之範圍內取得曾淑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嗣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528元,並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清償(即110年3月至8月,每月30日前給付3,000元,110年9月30日前給付3,528元),如被告未遵期給付,則被告願給付原告7萬1,760元及法定利息,惟被告於和解後竟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契約書、保單明細資訊查詢、賠款同意書、過程電催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3、81-87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本院卷第61-73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760元及法定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1,760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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