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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461號
原 告 吳尚臻
被 告 黃俞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水電工程之從業人員,於民國109年9月間因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市○○路00巷0弄00號之資材室,有用水、用電及配置水電管路等之需求,原告乃於109年9月22日委任被告代為辦理申請用水、用電及施作該資材室之水電配管工作,被告並於109年9月22日、同年9月23日分別向原告收取申請用電、自來水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6,000元,並開列該資材室水電工程相關水電工程施作內容、數量及金額,詎被告並未依約為原告上開資材室申請用水用電,原告迫不得已,只有自己親自向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用水及用電,並解除與被告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歸還已收領之1萬6,000元,惟被告拒絕歸還已收之款項,然兩造之契約關係業經原告解除,則被告依法自無保有1萬6,000元之法律上原因;
又兩造當初約定1萬6,000元是要將水錶、電錶申請下來,惟電錶目前還是未申請下來,被告沒有牌不能收件,也沒有說其是代辦,被告是詐騙,且原告是透過1910服務自己申請水錶,被告欺騙原告已辦好了,惟自來水公司說都沒有原告的件,怎麼會辦好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否認有原告指控之詐欺或收錢未辦事等情事存在,關於原告提告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一事,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再議亦經駁回,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確實已依約辦理跑件申請,至於用電案迄今申請未過,乃係因原告未履行其協力義務所致,要與被告無關;
又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未盡舉證之責任,再者,被告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已依約履行,則被告收取1萬6,000元,當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
復兩造當初約定1萬6,000元是跑件,被告有一一跟原告解釋過,電跑件1萬元,水是6,000元,所以被告開立兩張估價單,水錶是被告送件的,要有水電牌才能申請,而電錶預收1萬元是先幫原告跑件,跑件為製圖、送件、蓋章,送件需要原告之資料、身分證、印章、地籍圖、使用執照,且電的部分有通知原告電桿要放置在哪裡,惟原告沒有處理,所以電錶申請不下來,如有電桿同意書,被告尚要裝電錶,工資要另外算,申請電就要2萬元,到建桿同意書前,送件等費用就是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委任被告代為申請其坐落南投縣○○市○○路00巷0弄00號資材室之水、電,被告並已分別於109年9月22日、同年9月23日向原告收取申請農電費用1萬元、申請自來水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委由被告代為處理申請水、電,核其性質屬委任契約,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3張,其中有2張日期為109年9月22日,一張記載「水電工程:申請水跟電,申請農電預收10000」、另一張則是記載「水電工程室內配至裝潢線路、增設開關箱、增開關切仔、增插座、配至水龍頭....」、其中1張日期為109年9月23日,記載:「水電工程:申請自來水,申請自來水1式6000不含外管費」,顯見上開3張估價單區分為申請水、電之費用及施工之費用,堪認被告向原告收取之1萬6,000元應僅包含申請水、電之代辦費用而已。
而就被告是否業已完成原告所委託之事務部分,原告所申設於南投縣○○市○○路00巷0弄00號之用水於110年6月26日裝設完成,而申請新裝、改裝...,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必備文件,向所在地自來水公司服務(營運)所申辦,經審查符合規定並繳付應繳各項費用後,由自來水公司依申請事項辦理...。
(上揭必備文件含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請供水會員會籍證明單,及用水工程內線圖等)民眾辦理申裝用水,備齊申請書及必備文件後,可由本人或委託他人(無限定資格)逕向所在地自來水公司服務(營運)所申辦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10年11月16日台水四業字第1100029951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26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足見申辦用水部分業已辦竣,則被告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受領6,000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關於申辦用電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尚未能用電,而於被告委請祺勝水電工程行送件後,目前因需原告提供經過路徑之建桿同意書後,始能續辦設計等流程一節,亦有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1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8頁),堪認被告業已處理送件,嗣因原告未能取得建桿同意書,迄今無法用電,依照一般人之經驗法則,類此代為向行政機關申辦業務之委託範圍,固然應包含至申辦之資料核下,亦即中間如有需補正之事項,應概認為屬於委任事務之一,惟該應補正之事項如僅原告本人始得處理,即不能認被告尚未完成委任事務之辦理,而用電未能辦竣原因既為原告無法取得經過路徑之建桿同意書,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委任事務之辦理,即難認有理。
(四)至原告主張用水係其送件,被告未完成事務之辦理等等,被告亦自承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正本致其無法送件,是原告自行送件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可知,申辦用水新裝,需準備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請供水會員會籍證明單,及用水工程內線圖,可見被告固未送件,但送件前應準備之文件均已由被告準備完畢,僅係因原告要求,被告始將資料交付原告由原告自行送件,自難僅因送件此行為是原告自行為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終止委任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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