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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4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林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6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3日、93年8月2日分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新臺幣(下同)6萬873元(含本金5萬8,457元及利息)、現金卡2萬8,816元及利息,此有信用卡、Wis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繳款歷史交易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7條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之金額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5萬8,457元 95年2月14日 104年8月31日 20%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2萬8,816元 94年12月8日 104年8月31日 15.88%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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