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投小字第48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梁雅鈴
被 告 張立蓁(原名:張妙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8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8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9及20行有關「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4,828元及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4,838元及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裁定之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之金額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4萬4,838元 95年11月11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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