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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49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聕婷
王郁雯
被 告 陳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之費用,系爭門號迄今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未清償,該債權已由台灣之星公司轉讓予原告。
嗣經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歷史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40、63-7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信費2,427元乙節,尚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經查,電信服務契約書所載系爭門號(約定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於本專案合約期間內違反上網資費規定、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各專案之補償金(本院卷第25頁)。
被告與台灣之星公司間所訂立的補償金條款,係因被告未繳款視為提前退租的違約金,核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的違約金,而本院審酌系爭門號所約定之期間、被告違約日數、被告原應繳納之專案補償金即違約金數額、被告領取手機之利益(本院卷第21頁),及原告未證明有何特別損害等情節,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元,方屬公允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7元(計算式:2,427+2,000=4,42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手機門號 合約期間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違約金(補償金)計算式 0000-000000 101年5月25日至103年11月24日 2,427元 11,242元 15,000元(910-228)日910日=11,242元 自101年5月26日至102年1月8日,共228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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