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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51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聕婷
王郁雯
被 告 李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129元,及其中新臺幣9,162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第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使用。
被告另於103年6月29日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使用。
詎被告就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未曾繳納任何費用;
就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自104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而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7年5月28日將前揭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債權讓與原告;
亞太公司於109年11月3日將前揭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147元,及其中9,16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通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帳單、債權計算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惟原告所主張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其原定契約期間應為102年8月16日至104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19及33頁),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於如附表一「專案補償金計算式」欄所示之範圍,計算專案補償金,足見原告將被告實際使用電信服務之日數縮短,其計算方式顯不利於被告,應依附表二「專案補償金計算式」欄所示為計算;
另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其原定契約期間應為103年6月29日至105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37及44頁),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於如附表一「專案補償金計算式」欄所示之範圍,足見原告將被告實際使用電信服務之日數縮短,其計算方式顯不利於被告,應依附表二「專案補償金計算式」欄所示為計算。
四、基上,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應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2,147元,及其中9,16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手機門號 合約期間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專案補償金計算式 0000-000000 102年8月16日至104年8月15日 6,082元 5,296元 4,000元(730-138)730=3,244元 3,300元(365-138)365=2,052元 (自102年8月17日至103年1月1日,共138日) 0000-000000 103年6月29日至105年12月28日 3,080元 7,689元 1萬2,500元(910-350)910=7,689元 (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15日,共350日)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手機門號 合約期間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專案補償金計算式 0000-000000 102年8月16日至104年8月15日 (730日) 6,082元 5,281元 4,000元(730-139)730=3,238元 3,300元(365-139)365=2,043元 (自102年8月16日至103年1月1日,共139日) 0000-000000 103年6月29日至105年12月28日 (914日) 3,080元 7,686元 1萬2,500元(914-352)914=7,686元 (自103年6月29日至104年6月15日,共352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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