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訂購109年3月11日德瑞法8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
- (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998元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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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52號
原 告 楊文雄
蔡佳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傅鈞
被 告 倪先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訴外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98元。
嗣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而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亦當庭表示同意,故原告既撤回對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訂購109年3月11日德瑞法8日遊行程,並於108年10月30日、109年2月13日轉帳50,000元、34,013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嗣因疫情關係,德國為第三級旅遊警示,故取消出團,詎被告電話不接,臉書也封鎖原告,爰以起訴狀終止契約關係,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存款帳戶查詢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5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委託被告訂購109年3月11日德瑞法8日遊行程,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惟嗣後因故取消出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費用,本件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已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
而兩造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為本件之受任人,自有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將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交付之費用返還委任人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交付之費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9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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