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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5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潘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90年7月間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94年11月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6,717元(含本金1萬6,546元及利息),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於98年6月29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資料、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債權計算表附卷,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7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之金額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1萬6,546元 94年10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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