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54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李秀花
王怡蘋
被 告 張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同年7月28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詎系爭契約未屆期,被告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16,910元(其中電信費2,103元、專案補貼款14,807元)、8,653元(其中電信費2,396元、專案補貼款6,257元)未清償。
嗣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3元,及其中4,499元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對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契約、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為證,被告雖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債務尚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三)經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未使用2支門號達36個月、30個月時,原告可向被告請求2支門號14,807元、6,257元之專案補貼款,核其性質,屬契約不履行時之違約金,且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依上開說明,違約金之酌定,固可審酌債務履行之情形,惟本件被告若只因提前終止契約,即使原告享有如此高額之違約金,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足見原告請求之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
爰斟酌原告受損程度、付出之勞務、被告違約情節及兩造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各酌減為2,000元、2,000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9元,及其中4,499元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33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