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國軒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
-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並未變換車道亦未超車,且系爭路口係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
-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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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黃志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國軒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8年12月1日17時13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下稱系爭路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與軍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系爭路段392巷由西往東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及未保持安全車距,致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國軒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3,192元(細項為:零件30,696元、工資5,113元、烤漆17,383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並未變換車道亦未超車,且系爭路口係在轉彎處,是黃國軒欲超車而擦撞系爭B車,被告認其並未有過失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系爭A車行車執照、汔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富冠汔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冠汔車)草屯營業所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車損照片9張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3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4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路段屬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道路,有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一)可佐;
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系爭B車係沿系爭路段392巷由西往東北方向行駛系爭路段(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7頁),依前揭規定,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路段自應遵行前開規定在車道內行駛,且須禮讓直行之系爭A車先行,然被告竟為貪圖方便而行駛於系爭路段路面邊線外;
又依本院職權勘驗系爭事故監視錄影結果,系爭B車自駛入系爭路段後,均行駛於車道外而與車道內之直行車輛併行前進,自難認被告係因方駛入系爭路段,為等待插入車陣內故暫時行駛於車道外,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係為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而未遵行車道行駛,則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被告未遵行在車道內行駛,且未禮讓直行之系爭A車先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核屬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
而系爭A車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雖屬直行車輛,然行經系爭路口亦突往外側車道偏移,有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錄影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堪認兩造均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系爭B車未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未禮讓直行之系爭A車先行,其過失情節較為嚴重,而系爭A車未保持適當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違規情節較輕,是黃國軒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20%、80%。
另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撞擊系爭A車之結果,如非被告之該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A車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A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至被告辯稱:被告並未變換車道亦未超車,係系爭A車超車,故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被告有未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未禮讓直行之系爭A車先行之過失,業如上述,核與被告是否變換車道及超車無涉;
復依本院職權勘驗監視錄影結果,僅足認系爭A車係往外側車道偏移,亦難認有超車等情,又本院已審酌兩造過失比例如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30,696元、工資5,113元及烤漆17,383元,有原告提出之富冠汔車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5,113元、烤漆17,383元不予折舊外,其餘30,696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車係於104年(西元2015年)10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8年12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4年3月,依前揭說明應以4,417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26,913元【計算式:4,417元元+5,113元+17,383元=26,913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有未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未禮讓系爭A車先行之過失,而應負80%之過失責任,然黃國軒駕駛系爭A車同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2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償金額即為21,530元【計算式:26,913元×0.8=21,530元,角不計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2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696×0.369=11,3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696-11,327=19,369第2年折舊值 19,369×0.369=7,1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369-7,147=12,222第3年折舊值 12,222×0.369=4,5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222-4,510=7,712第4年折舊值 7,712×0.369=2,8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12-2,846=4,866
第5年折舊值 4,866×0.369×(3/12)=449第5年折舊後價值 4,866-449=4,41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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