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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投小字第5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榮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廖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業於105年10月5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前往被告之戶籍地查訪,其查訪結果為被告未有居住事實,且查訪時亦未遇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另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派員前往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地查訪,其查訪結果亦為被告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見本院卷第99及101頁)。
基此,本院查無被告之實際住所,應認被告已行方不明。
又本件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0日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傑魚匝道時,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原告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而新北市瑞芳區則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準此,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位處新北市瑞芳區,基於調查事證之便利,且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內,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恰,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於111年1月3日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部分,因被告既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難認被告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地,附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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