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小,562,2022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5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榮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黃衛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張文德變更為鄭中榮,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由鄭中榮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381之11旁十字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減速、酒後駕車、無照駕駛,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張素貞所有、由訴外人劉錦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4,345元(含工資38,711元、烤漆費用28,644元、零件費用126,99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零件費用僅餘12,69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80,054元,而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故僅請求24,016元(計算式:80,054×30%=24,016),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車險賠案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之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合計194,345元,其中工資為38,711元、烤漆費用為28,644元、零件費用為126,99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4月出廠,直至109年3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699元(計算式:126,990×1/10=12,699),再加計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80,054元(計算式:12,699+38,711+28,644=80,054)。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未依規定減速、酒後駕車之過失,然劉錦穗駕駛系爭保車同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等情,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故劉錦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被告與劉錦穗過失之輕重,認劉錦穗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4,016元(計算式:80,054元×30%=24,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94,345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4,016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15日,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