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於102年3月20日、同年6月13
-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 (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 (三)經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未使用2支門號達36個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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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5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唐 婷
被 告 許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2元,及其中7,75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於102 年3 月20日、同年6 月13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 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學生150 Ⅱ_36M專案同意書、188 上網1G_ 促案_30M專案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詎系爭契約未屆期,被告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7,753 元、專案補償金8,739 元未清償。
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7 年1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2元,及其中7,75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契約、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申裝檢核表、帳單明細、原告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局退件回執、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未使用2 支門號達36個月、30個月時,原告可向被告請求2 支門號共8,739 元之專案補償金,核其性質,屬契約不履行時之違約金,且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固主張專案補償金計算方式是以搭配之通路手機或其他電信商品之價值按未履行之日數計算,惟依上開說明,違約金之酌定,固可審酌債務履行之情形,然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揭電信商品於當時之價值,及原告依此計算所受之損害,且本件被告積欠之電信費用僅7,753 元,若只因提前終止契約,即使原告享有高於前揭電信費用之違約金8,739 元,二者相較顯不成比例,且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足見原告請求之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
爰斟酌原告受損程度、付出之勞務、被告違約情節及兩造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000 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3 元,及其中7,75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591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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