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小,572,202203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投小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素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萬2,398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1年2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2,398元】應予廢棄,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萬2,3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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