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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5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呂文漢
被 告 陳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小字第18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40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第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光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有損害,支出工資(含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227元及零件費用3萬4,680元,共計6萬7,907元。
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保單明細資料、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估價單、發票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14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小字第1834號卷第25、39及41頁、本院卷第57、59、61、63、65及67頁)附卷,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1月13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00279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69至98頁)在卷。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分別於民法第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12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24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總額為4萬1,404元(計算式:33,227+8,177)。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11日送達被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小字第1834號卷第115頁),而被告均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基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7,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6800.369=12,7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680-12,797=21,883 第2年折舊值 21,8830.369=8,0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883-8,075=13,808 第3年折舊值 13,8080.369=5,0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08-5,095=8,713 第4年折舊值 8,7130.369(212)=5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13-536=8,17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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