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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投小字第7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鄭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
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設籍於南投縣○○市○○街000 巷00○00號,固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向被告之健保投保單位查詢被告之通訊地址,而得悉被告之通訊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見本院卷第63頁),且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派員至被告前揭通訊地址查訪,其查訪結果為被告確實居住於該址(見本院卷第103及105頁)。
基上,被告既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大園區,基於被告應訴之便利,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恰,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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