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小,89,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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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89號
原 告 巨洲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淵
被 告 賴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向原告公司承攬貨品運送工作,並擔任司機一職,且兩造簽立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

而被告於任職期間於109年6月26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A車),在國道三號南向196公里處欲變換車道,與訴外人何秉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支出20,000元與何秉昌達成和解,又系爭A車出險後影響後三年保費漲幅,另有支出出險費用60,465元,而上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7項、第15項、第18項、第19項、系爭服務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係由被告負擔,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前開費用。

另被告於109年8月25日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且被告於109年8月10日13時17分許,亦因闖紅燈而遭罰鍰3,6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1項,罰鍰由被告承攬報酬中扣抵,是原告扣除被告109年7至9月薪資後,原告仍受有43,212元損害,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述:對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系爭服務契約書、承攬明細表、行車日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轉帳傳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裕益汽車清水服務廠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出險費用試算表、汽車保險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127頁至第189頁),堪屬信實,又被告雖以聲明異議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債務尚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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