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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9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郭家豪
被 告 陳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9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亮,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陳雨利,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6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VISA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Master Card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95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8,963元(含本金2萬9,558元及利息),復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25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96年7月29日債權讓與公告、陽信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債權計算書附卷,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之金額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2萬9,558元 96年7月4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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