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簡晛森
被 告 鍾美珍
兼
訴訟代理人 陸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陸世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陸世明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陸世明以新臺幣1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鍾美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追加陸世明為被告,並於110年12月7日以準備書(二)暨更正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鍾美珍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陸世明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現代水電廚具行之負責人,與被告陸世明係由「被告陸世明接案,再發包給原告」之承攬人、次承攬人關係,由業主給付報酬給被告陸世明後,原告再去向其請款,被告鍾美珍則被告陸世明之配偶。
原告於109年間承作被告陸世明發包之埔里鎮工程(下稱系爭埔里鎮工程),報酬為15萬5,000元,項目是水塔、電線、衛浴設備、打石等;
於110年5、6月左右承作被告陸世明發包之仁愛鄉工程(下稱系爭仁愛鄉工程),報酬為1萬3,000元,項目是衛浴設備;
於110年6月左右承作被告鍾美珍發包之草屯鎮工程(下稱系爭草屯鎮工程),報酬為2萬4,000元,地點在被告女兒所有之建物2樓,項目是電器工程。
原告完成系爭埔里鎮、仁愛鄉、草屯鎮工程(下合稱系爭3工程)後,被告竟拒不給付19萬2,000元之報酬。
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鍾美珍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陸世明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二、被告則以:系爭3工程均由被告陸世明發包,被告鍾美珍為家庭主婦,並無參與被告陸世明發包與收付款項事宜,且承攬工作完成後亦非向被告鍾美珍請款。
系爭埔里鎮工程於109年間發包,報酬為12萬元,業主也知道,超過之3萬3,000元係原告擅自追加,未經過被告陸世明同意,且原告未完工,事後由證人即被告陸世明之次承攬人鄭英傑接手完工。
系爭仁愛鄉工程於110年5、6月左右發包,報酬為8萬元,原告已完工,且被告陸世明已給付報酬,惟原告所稱之1萬3,000元係原告擅自追加之衛浴設備工程,並未經過被告陸世明同意,且未收到業主之報酬,是原告應向同意追加之業主請求報酬。
系爭草屯鎮工程於109年7、8月左右由被告陸世明發包,報酬為2萬4,000元,地點在被告女兒所有之建物2樓,原告已完工,且被告陸世明已給付報酬,給付金額超過4、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陸世明係之承攬人、次承攬人關係,由業主給付報酬給被告陸世明後,原告再去向其請款,被告鍾美珍則被告陸世明之配偶。
原告於109年間承作被告陸世明發包之系爭埔里鎮工程,於110年5、6月左右承作被告陸世明發包之系爭仁愛鄉工程。
原告另承作系爭草屯鎮工程,報酬為2萬4,000元,地點在被告女兒所有之建物2樓,且已完工等情,有原告與系爭埔里鎮工程業主LINE對話紀錄、被告陸世明與系爭埔里鎮工程業主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陸世明LINE對話紀錄、109年11月30日仁愛鄉工程契約節本、110年5月19日請款單、系爭3工程現場照片、109年10月3日請款單、109年9月12日估價單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9、55-57、103-169、181-219、221、225-229、245-247、307-3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179、296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3工程均已完工,被告拒不給付報酬19萬2,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
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原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民法第153條第2項)。
又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
換言之,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論工作重要部分或活動物件均應完成,始得謂完成,不得以活動物件是否欠缺,缺者可補,不在認定是否完工之列為由,作為完成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就系爭埔里鎮工程尚未完工,被告陸世明無給付報酬之義務:⒈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時,應先證明工作完成之事實,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陸世明承攬系爭埔里鎮工程,並已完工,被告陸世明自應給付報酬等語,為被告陸世明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約定承攬施作系爭埔里鎮工程之內容及已驗收完工等節負舉證責任,否則,本件原告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⒉查系爭埔里鎮工程業主於110年6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陸世明表示:原告工作(1樓前庭院、客廳、後房、媽房、廚房、2樓黃房、橘房、主臥室、我房、3樓書房、水塔區、陽台)還未完成,拜託趕緊收尾。
下周要裝冷氣了,至少本周要先來一次安裝個房間的220V電源線。
我們裝潢也在下周要進來做了,請原告本周過來等語,被告陸世明回復:好,我聯絡一下等語。
系爭埔里鎮工程業主復於110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陸世明表示:原告何時要過來?一日等過一日?等到頭髮發白了等語,被告陸世明回復:我在催一下,除了以上,還有其他原告要做的嗎等語,系爭埔里鎮工程業主表示:陽台瀉水管矽利康沒打好,漏水,白扁線兩條掉下來,一個工程要人這樣催很煩等語,被告陸世明回復:原告明天跟我確定,不過這個禮拜有可能來不及,我叫原告盡量排等語。
系爭埔里鎮工程業主復於110年6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陸世明表示:明天週六了,原告會來嗎?他若不來,可以找別的水電來嗎?給個答覆吧,換人也沒關係,太氣人了等語,被告陸世明回復:我已經盡力跟原告催了,但是原告這幾天實在沒辦法,他有答應我說下禮拜五六前可以把它做完,這兩天他真的沒辦法等語。
系爭埔里鎮工程業主復於110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陸世明表示:謝謝您派兩位年輕大師來埔里繼續工程。
我跟阿傑(即證人鄭英傑)說明下周要開始裝潢、裝冷氣了。
等等裝潢完畢,再後面的水電與燈具、鐵工防盜窗。
所有工程完畢後,最後再打電話拜託阿傑過來收尾等語,有被告陸世明與系爭埔里鎮工程業主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3-141頁)。
被告陸世明並於上開時點,將系爭埔里鎮工程業主交代事項轉達給原告,有原告與被告陸世明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1-219頁)。
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有提及「原告有多處未完成部分」、「多次定相當期限請原告前來按時施工」,系爭埔里鎮工程業主因原告多次未按時施工,請求被告陸世明另外找人接手系爭埔里鎮工程。
⒊證人鄭英傑到庭結稱:我是被告陸世明的下游廠商。
我有參與埔里鎮工程,原告就埔里鎮的工程沒有完工,由我接手完成。
業主說原告一直不來施工,造成業主困擾,並將原告未完成之部分傳LINE照片給我,請我接手完工等語(本院卷第292-293頁),並提出與系爭埔里鎮工程業主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11-317頁)。
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陳美華到庭結稱:埔里鎮工程尚未完工等語(本院卷第78頁)。
⒋從上開事證可知,原告並未全部完成系爭埔里鎮工程,經系爭埔里鎮工程業主請被告陸世明向原告轉達按時到場施工,原告仍未到場施工,系爭埔里鎮工程業主不得已轉而要求被告陸世明找其他次承攬人接手處理,被告陸世明於是找鄭英傑接手繼續施工等情,堪以認定。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埔里鎮工程有完工,且若被告陸世明認為我未完工應該找我繼續完成,而非其他人接手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25頁),稱因為業主已經入住,我認為已完工等語。
惟查,原告所提照片之拍攝日期不詳,且照片中僅有郵筒與植栽,與上開工程項目不符,難以看出原告有完工並驗收完畢。
被告復辯稱:照片看不出來原告有完工,且照片是後來才照的,那是我請鄭英傑收尾後原告才去拍照的,與原告當時的施工情形不同,目前還剩下少部份的收尾,由我跟鄭英傑去處理等語。
另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
被告陸世明已向原告表示於系爭埔里鎮工程業主所定之相當期限內繼續施工,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陸世明本得另尋第三人即鄭英傑繼續其工作。
從而,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埔里鎮工程全部完成之證據(遑論根本未經過驗收程序),且與上開事證不符,又依上開事證所顯示原告之施工進度,或未完成,或有缺漏,並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又被告陸世明本得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⒍綜上,原告既未證明其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系爭埔里鎮工程尚未完工,被告陸世明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㈣系爭仁愛鄉工程追加1萬3,000元部分(項目:衛浴設備)經被告陸世明同意,且已完工,被告陸世明尚未給付報酬:⒈原告就系爭仁愛鄉工程追加1萬3,000元部分,應視為新要約,須經被告陸世明同意,契約始能成立。
查原告雖無法提出書面證據或LINE對話紀錄證明系爭仁愛鄉工程追加1萬3,000元部分經被告陸世明同意,惟證人陳美華到庭結稱:仁愛鄉工程已完工,仁愛鄉工程我聽原告說應該是8萬多元,至於追加1萬3,000元部分被告陸世明都知道,被告陸世明同意我們才敢做,不然要跟誰要錢等語(本院卷第78、297頁)。
足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陸世明若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提出反證推翻。
⒉被告陸世明雖辯稱:原告所稱之1萬3,000元係原告擅自追加之衛浴設備工程,並未經過被告陸世明同意,且未收到業主之報酬,是原告應向同意追加之業主請求報酬。
陳美華非原告的員工,而是原告的女朋友,而且證人不了解工程,如果證人是員工,怎麼可能會知道老闆的承包價格,認為證人所述不實在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王昱翔書面陳述為證(本院卷第321頁)。
惟查,被告陸世明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仁愛鄉工程追加1萬3,000元部分未經其同意,且王昱翔書面陳述雖稱:陳美華為原告之同居人關係,並非原告之員工,亦曾聽陳美華從未向原告領取過任何工資薪水(據所知陳美華之前在草屯大觀市場經營實品買賣生意,並不是水電師傅)等語,然證人陳美華到庭結稱:我是原告的同居人(女朋友、伴侶關係),也是原告的員工,有領原告的薪水。
我是做小工,幫忙搬電線、水管等語(本院卷第298頁)。
本院審酌證人陳美華既然願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刑罰後,仍為上開證述,且陳美華本得同時身兼原告之員工與同居人,合乎常情,而被告並未聲請本院傳喚王昱翔到庭具結作證,其書面陳述未經本院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之刑罰,與陳美華證述相較,應認陳美華證述之可信度高於王昱翔書面陳述。
被告陸世明就此部分所提之證據,難認已為適當之證明,不足以動搖本院原已形成之心證。
從而,被告陸世明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⒊綜上,系爭仁愛鄉工程追加1萬3,000元部分(項目:衛浴設備)經被告陸世明同意,且已完工,被告陸世明應給付報酬且尚未給付等情,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陸世明給付系爭仁愛鄉工程之報酬1萬3,000元,於法有據。
㈤系爭草屯鎮工程之定作人應為被告陸世明,原告已完工,被告陸世明已給付報酬:⒈原告主張於110年6月左右承作被告鍾美珍發包之系爭草屯鎮工程,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草屯鎮工程於109年7、8月左右由被告陸世明發包,原告已完工,且被告陸世明已給付報酬,給付金額超過4、5萬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童錦城書面陳述、鄭英傑書面陳述、王昱翔書面陳述、109年10月3日請款單、109年9月12日估價單、鄭英傑書面陳述為證(本院卷第269-271、307-309、319頁)。
觀諸童錦城書面陳述記載「陸世明、鍾美珍家裡等其他工程皆由陸世明發包工程與商談工程細節與施作完成後之請款事宜,從未與鍾美珍處取得或商談任何發包與請款等事項」,鄭英傑書面陳述記載「歷來所承包之工程請款與所有施作工程皆由陸世明發包工程與商談工程細節與施作完成後之請款事宜,從未與鍾美珍處取得或商談任何發包與請款等事項」,王昱翔書面陳述記載「歷來所有工程發包工程及請款事宜,皆由陸世明發包與商談工程細節與施作完成後之請款事宜,從未在鍾美珍處取得或商談任何發包與請款事項」。
109年9月12日估價單記載「明女兒修改工程」、「合計2萬9,700元」、「已付」,並經原告於估價單右上方蓋統一發票專用章;
109年10月3日請款單記載「女兒透天3萬元」,並經原告於「領款人」欄簽名,足認被告陸世明已於109年9月12日、10月3日分別給付報酬2萬9,700元、3萬元。
⒉證人鄭英傑到庭結稱:被告鍾美珍有沒有發包工程給我過,我沒有鍾美珍的聯絡資訊,只有被告陸世明的。
我是最後才參與系爭草屯鎮工程,是被告陸世明發包的。
最後才參與的原因是被告陸世明跟我說草屯鎮工程發包給原告後,因為原告沒有完工,一直跳電,才請我去看一下情況,現在還在施工中。
現在的承租人在使用電器方面會一直跳電,但承租人跟我說「原告跟承租人說跳電是正常的」,1樓的部分主要是跳電的問題,2樓是因為瞬熱式電熱水器有問題,我就先帶1台臨時的,讓2樓承租人有辦法先用等語(本院卷第292-293頁)。
證人鄭英傑雖證稱原告就系爭草屯鎮工程並未完工,然就「原告已完工」部分經被告自認(本院卷第1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受拘束。
是依上開事證,系爭草屯鎮工程係於109年9月前由被告陸世明發包,而非被告鍾美珍發包,原告已完工,且被告陸世明已於109年9月12日、10月3日分別給付報酬2萬9,700元、3萬元等情,堪已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係於110年6月左右承作被告鍾美珍發包之系爭草屯鎮工程,並已完工等語,並提出110年6月30日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頁),且有證人陳美華到庭結稱:系爭草屯鎮工程係110年由被告鍾美珍發包,地點是鍾美珍女兒的房子2樓,報酬2萬4,000多元,做完有讓被告驗收,錢沒有給我們,過幾天地下室水管漏水,叫原告去修,修完隔了很久,要跟被告要錢時,被告一直拖延。
原告有承作另一草屯鎮工程,是被告陸世明的房子,報酬3萬8,000元,有完工,且被告鍾美珍去領錢給付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8、297頁)。
惟查,原告已自承110年6月30日估價單中的日期、「鍾美珍」是原告自己寫的(本院卷第177頁),並非被告鍾美珍之簽名,是該估價單中系爭草屯鎮工程之發包日期、定作人身分,是否可信,不無疑義;
且上開估價單記載「草屯、大樓」亦與系爭草屯鎮工程地點在被告女兒之透天不符,難認此估價單得作為認定系爭草屯鎮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鍾美珍之依據。
另本院訊問證人陳美華:為何110年6月30日估價單上寫的是被告鍾美珍?證人陳美華回復:因為被告陸世明是負責發包,被告鍾美珍負責付錢等語(本院卷第78頁),與證人陳美華前述證稱係由被告鍾美珍發包等語,互有矛盾;
另參以原告承作被告及其家人之工程不只一處,有被告陸世明提出之110年4月30日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3頁),其中記載被告陸世明已給付報酬38,000元,並經原告簽名等情,亦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299頁),是證人陳美華是否能特定系爭草屯鎮工程之定作人就是被告鍾美珍?有無將系爭草屯鎮工程與另一草屯鎮工程之定作人搞混之疑慮?有無將系爭草屯鎮工程與另一草屯鎮工程之發包日期搞混之疑慮?不無疑義。
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後,認為證人陳美華此部分證述,礙難採信。
從而,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說服本院認定系爭草屯鎮工程之發包日期為110年,且係由被告鍾美珍所發包,另參以被告所提證據與證人鄭英傑之證述,輔以被告陸世明與原告長期係承攬人與次承攬人之關係,有請款單數張可參(本院卷第249-267頁),衡情應認系爭草屯鎮工程之定作人應為被告陸世明,而非被告鍾美珍,且包發日期為109年9月前,而非110年。
⒋綜上,系爭草屯鎮工程之定作人應為被告陸世明,包發日期為109年9月前,原告已完工,被告陸世明已給付報酬等情,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鍾美珍給付系爭草屯鎮工程之報酬2萬4,000元,於法無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陸世明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追加起訴而送達系爭書狀繕本與被告陸世明,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惟經本院詢問兩造,兩造皆無法確認系爭書狀繕本係於何時送達被告陸世明,惟被告稱:有收到原告全部的書狀,忘記何時收到系爭書狀繕本,記得準備書三狀是110年12月28日收到等語(本院卷第292、325-327頁),應認被告最晚於110年12月28日已收到系爭書狀繕本,應以110年12月28日作為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日。
是原告請求被告陸世明給付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陸世明給付1萬3,000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陸世明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陸世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