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簡,103,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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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 翊
張智賢
陳怡安
被 告 呂明達
呂蓮珠
呂亞蓉
呂雅馨


呂冠志
呂勇志
受 告知人 呂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明達、呂蓮珠、呂亞蓉、呂雅馨、呂冠志、呂勇志與被代位人呂月惠應就被繼承人呂陳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呂陳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呂明達、呂蓮珠與受告知人呂月惠應就被繼承人呂陳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名間鄉新北段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呂陳左所遺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於民國110年3月9日具狀追加呂亞蓉、呂雅馨、呂冠志、呂勇志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與呂月惠應就被繼承人呂陳左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呂陳左所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59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因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及被代位人呂月惠即被繼承人呂陳左之所有繼承人即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呂亞蓉、呂雅馨、呂冠志、呂勇志即被繼承人呂陳左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與前開規定相符,故原告上開追加,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本院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呂月惠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88頁),而呂月惠就該部分亦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既為撤回呂月惠部分之意思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呂月惠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如期繳款,迄109年12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20,014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21708號債權憑證。

又被繼承人呂陳左已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與呂月惠均為呂陳左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先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呂月惠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故仍為呂陳左所有,致原告無法就呂月惠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呂月惠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呂陳左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與呂月惠均為呂陳左之合法繼承人,且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1708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呂陳左除戶謄本、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27頁至第129頁),且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閱呂陳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查詢呂陳左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2月17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101000464號函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89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

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準此,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本件原告對呂月惠尚有420,014元之債權,且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1708號債權憑證,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確為呂月惠之債權人,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呂月惠之財產所得,108年之給付總額為114元、財產總額為60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堪認呂月惠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⒉呂月惠既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呂月惠與被告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呂月惠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呂月惠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呂月惠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呂月惠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呂月惠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四)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目前登記之所有人仍為呂陳左,而呂陳左已於102年10月2日死亡,被告及呂月惠均未拋棄繼承而為呂陳左之合法繼承人,且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呂月惠就被繼承人呂陳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五)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呂陳左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被告與呂月惠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之意義,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故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將呂月惠、被告呂明達、呂蓮珠、呂亞蓉、呂雅馨、呂冠志、呂勇志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呂月惠、被告呂明達、呂蓮珠、呂亞蓉、呂雅馨、呂冠志、呂勇志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除不致使其利害關係發生巨大變動外,亦使其可於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取得各該遺產之應有部分,俾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之遺產,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全體共有人應較有利,是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呂月惠、被告呂明達、呂蓮珠、呂亞蓉、呂雅馨、呂冠志、呂勇志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呂月惠應就被繼承人呂陳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系爭遺產為呂陳左之遺產,原告為呂月惠之債權人,得代位呂月惠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與呂月惠就呂陳左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爰酌定將呂陳左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呂月惠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呂陳左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呂月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一:
編號 呂陳左所遺系爭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539平方公尺 全部 由被告與呂月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136.89平方公尺 2134分之1077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呂月惠 6分之1 2 呂明達 6分之1 3 呂蓮珠 6分之1 4 呂亞蓉 6分之1 5 呂雅馨 6分之1 6 呂冠志 12分之1 7 呂勇志 12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6分之1 被告呂明達 6分之1 被告呂蓮珠 6分之1 被告呂亞蓉 6分之1 被告呂雅馨 6分之1 被告呂冠志 12分之1 被告呂勇志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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