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簡,107,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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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10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曾冠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要旨參照)。

第按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非專屬管轄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09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以被告之戶籍地為本院所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890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民國110 年1月6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而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惟按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書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合意由乙方(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詳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4,329元,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6萬4,3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

而原告之總行位處臺北市松山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本於該約定書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三、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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