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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偉巽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上訴人
被 告 廖大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萬2,224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9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提起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
二、第按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1年1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復上訴人係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所興建建物占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9之4地號土地)之部分,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興建建物過程中,將相關建材等物置放於129之4地號土地及同段129之5地號土地(下稱129之5地號土地)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萬5,722元,經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僅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129之4地號土地,如原證1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3058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⑶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5,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是依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6,612元(計算式:3.3058㎡2萬6,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為興建建物而將相關建材等物置放於129之4及129之5地號土地上,與前揭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為不同之事實及訴訟標的,且無主從關係,是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5,61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2,224元(計算式:86,612+35,61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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