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被告於鯉南路一巷右轉駛出後,應係於距離鯉南路一巷巷
- (三)又鯉南路一巷路口149縣道標誌旁處設有一反射鏡,供汽
- (四)原告因本次傷害受有胎盤早期剝離併胎死腹中之傷害,並
-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二、被告抗辯略以:刑事判決係無罪,其並無過失,不同意賠償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騎乘系爭機車先
-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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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徐雅淇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蔡侑紘即蔡鎮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南投縣竹山鎮復興商店採購,採購完畢後原告欲按慣例行駛鯉南路一巷之路線返家,惟此時原告見鯉南路上雙向來車車速極快,又因已懷有6個月身孕,為顧及胎兒安全及降低行車風險,不敢貿然切入車道後再左轉,遂沿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路面邊線外處,朝鯉南路一巷之方向以低於時速20之速度緩緩滑行前進,尚未至鯉南路一巷巷口,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即自鯉南路一巷右轉竄出,並行駛在路面邊緣,沿路肩直接駛至原告系爭機車車頭方向,原告被嚇得立刻停車,惟被告無迴避或煞車而直接撞上系爭機車,因被告之撞擊力道甚猛,造成系爭機車龍頭嚴重扭曲變形,並直接撞擊原告懷孕26週之腹部,致原告受有胎盤早期剝離併胎死腹中之嚴重傷害。
(二)被告於鯉南路一巷右轉駛出後,應係於距離鯉南路一巷巷口5公尺處之路肩位置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佐以事發當下所拍攝之救護與刮地痕照片,以及路口周遭環境照片,二車之撞擊點應係在路面邊緣外之路肩,可佐證被告右轉駛出後,並未依規定行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反而係貪快違規駛出邊緣,並持續行駛在路面邊緣,否則豈有可能在路肩上與原告發生碰撞、產生該刮地痕,被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
(三)又鯉南路一巷路口149縣道標誌旁處設有一反射鏡,供汽、機車駕駛自鯉南路一巷路口右轉前,先行審視左右來車之狀況,以消弭視覺死角並隨時作出安全防護措施,而衡諸常理,反射鏡多設置於交通視線不良之一般道路、交岔路口、街道之內側交叉點、路口轉角等處所,故只要係具通常經驗智識之駕駛人,看到交岔路口設有反射鏡,均能預見該路段交通視線不良,係危險路口,而應減速慢行、注意車道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被告未放慢車速善加利用反射鏡審視左、右車道之狀況,即貿然地右轉,疏未注意車道狀況,甚至違規行駛在路面邊緣,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縱原告當時亦有所違規,然被告本身亦有違規行為,且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故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免除過失責任。
(四)原告因本次傷害受有胎盤早期剝離併胎死腹中之傷害,並於107年12月2日至竹山秀傳醫院住院,107年12月3日行剖腹生產,並於107年12月7日住院,共住院6日,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525元。
且因進行剖腹手術身體虛弱,住院期間均由家人輪流陪伴照護,原告可請求住院6日委請家人協助照顧之看護費用損害,1日行情為2,300元計算,共請求13,800元之看護費用。
又於事故前原告因懷孕無正職工作,但原告年僅23歲正值青壯年,仍具有一定之勞動能力,且會從事家庭代工,並在家協助料理家務,依社會經濟市場觀察,原告亦具有一定之勞動價值,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必須住院6日,期間均無法正常工作,應受有工作收入之減損,參考107年之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原告至少應受有4,400元之工作收入減損(計算式:22,000÷30×6=4,400)。
再系爭機車因事故受損,維修費為11,000元(工資三成、零件七成),基於訴訟經濟,車主即原告配偶之胞兄林東永已將車損請求權讓與原告。
而原告事發當時已懷孕逾26週,全家人原滿懷期待迎接新生命到來,不料竟遭此一車禍事故,對於即將為人母之原告,精神損害甚鉅,且在此時為剖腹手術,除留下永久性之傷疤外,亦讓原告身體之生殖機能深受影響,原告與原告之夫更因痛失胎兒自責不已,甚至數度發生爭執,請求精神慰撫金947,27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刑事判決係無罪,其並無過失,不同意賠償;
騎車下來的時候,一定都要先看左邊,其看完左邊的時候,看右邊就已經來不及,因為該處有遮蔽物,是死角;
其右轉後,沒有行駛在路面邊緣外;
其當天是正常行駛,如果原告從正常的路走就不會發生這種事情,不清楚路口有設置反射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騎乘系爭機車先至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上之復興商店採購,採購完畢後沿鯉南路路面邊線外處,朝鯉南路一巷之方向前進,尚未至鯉南路一巷巷口,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鯉南路一巷右轉而出,原告立刻停車,但被告騎乘之機車仍撞上系爭機車,系爭機車龍頭扭曲變形,原告並受有胎盤早期剝離併胎死腹中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死產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竹山秀傳醫院住院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條款,其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
經查,原告於復興商店購物完畢,逆向沿鯉南路路肩往鯉南路一巷口前進,因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而暫先停下,而被告右轉後見原告暫停於上開地點,煞車不及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關於被告是否應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為被告於在右轉之整體行進情形,得否注意到原告之存在,而鯉南路一巷往南方竹山市區方向行駛,即被告之行進方向,該路口並非垂直呈九十度之形式,而係斜向匯入,且參酌原告陳稱其當時因見被告要匯入鯉南路故於原地暫停,可見被告騎乘機車並非沿房屋圍牆,而應係於道路中間或靠近道路中間,原告始得於該處以其視角查知被告之行進狀態,而本件肇事責任經依原告聲請後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其鑑定結論為:「..採事故重建之方法,以釐清事故發生過程及其原因..㈡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分析:..1機車(929-LQT)之撞擊點在左前車頭,2機車(762-NZV)亦在於左前車頭。
再由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知,1機車向左側倒地,其車頭明顯位於路肩,然車尾在車道上,其於路肩上遺留有一刮地痕長約0.6公尺。
刮地痕之走向往右上方,即由路肩的左下方(近道路邊緣)往右上方沿伸,表示依2機車之行向而言,1機車受有往右前方之作用力(即2機車之作用力)。
因機車之底部離地高約16-19公分,機車車身之左右寬度約45.92公分(靠近中柱尾端位置),在機車左傾約45度時,機車左下側之零組件(如側柱、中柱尾端、後座踏板、引擎蓋等),才會接觸地面產生刮地痕跡,故可推估,機車所在位置(輪胎著地點),離刮地痕起點至少約28.02公分。
再者,機車車長約1.8公尺,碰撞當時1機車已停下,若受有往右前方之作用力,如果1機車在路肩行駛,1機車倒地後,其後輪不太可能會在車道上。
簡言之,若機車行駛於路肩,其車身左側離道路邊線約有50公分(0.5公尺),故當機車左傾時,其左下側刮地所產生之刮地痕離道路邊緣線至少有0.5公尺以上。
然實際上刮地痕離道路邊線僅有0.2公尺,表示機車行駛於路肩之可能性不高,反而是騎乘於道路邊線上(部分車身已侵入車道)之可能性較高...。
㈢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1機車逆向行駛於鯉南路右側,碰撞前停下,撞擊後向左側倒地,其位置離電桿(鯉魚幹19)約3.5公尺。
而2機車由鯉南路一巷右轉彎,擬進入鯉南路,兩車可能之接近過程,2機車於離1機車約23.68公尺處的視角約12度,而1機車看2機車之視角約30度。
進一步,可推估2機車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13(23.68/11.11)~2.84(23.68/8.33)秒。
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突發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6秒。
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3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00~11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50~55度);
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4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90~10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45~50度);
車輛靜止,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80~20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90~100度)。
因事故當時日間天氣晴、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駕駛人視距至少有50公尺。
表示2機車駕駛人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看到1機車停等於右側道路邊線附近(可行視距50公尺>所需視距約23.68公尺;
可行視角50~55度>所需視角約12度〈正前方〉;
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所需認知反應時間1~1.6秒<可行認知反應時間約2.13~2.84秒),可採取有效的反應措施,例如緊急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二、肇事過程分析:..⒈徐雅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於道路邊線,接近無號誌路口,見前方機車右轉彎接近,未採取安全反應措施,為肇事主因。
蔡鎮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
,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1年4月19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10003237號函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9頁),就被告得否注意到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並妥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得反應之時間及兩造間之距離分析,認被告得煞停於系爭機車前方而避免碰撞,足見被告於匯入鯉南路時,得注意到原告之系爭機車並煞停,則被告未能注意其所騎乘機車時之動態環境致原告受有傷害,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胎盤早期剝離併胎死腹中之傷害,並進行剖腹手術,支出醫療費用23,525元,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住院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剖腹手術而須住院6日,此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而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固未記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然原告車禍當時已懷孕26週,實施此種手術對於身體傷害甚大,是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依行情1日以2,3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日之看護費用13,800元(計算式:2,300×6=13,800),應屬可採。
⒊工作收入減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雖因懷孕無正職工作,但有從事家庭代工,並在家協助料理家務,原告仍具有一定之勞動價值,故依107年之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得向被告請求4,400元,本院審酌原告雖未提出其從事家庭代工之證明,但其於事故前仍有在家操持家務,而從事家務此類家庭內勞務之活動,為勞動力再生產所不可或缺之手段,應屬有價,而應獲得適當報酬,故原告請求依107年之基本工資計算6日之工作減損4,400元(計算式:22,000÷30×6=4,4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可採。
⒋機車維修費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為11,000元,工資為3,300元,零件為7,700元,車主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提出明昇機車行單據、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行車執照、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8月出廠,直至107年12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70元(計算式:7,700×1/10=770),是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4,070元(計算式:770+3,300=4,070)。
⒌精神慰撫金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本件原告於交通事故時已妊娠26週,並因交通事故致胎死腹中,而施行人工流產手術,其肉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22,000元左右;
被告職業為粗工、有叫就有工作,高中肄業,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
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4頁),參考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允當。
⒍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45,795元(計算式:23,525+13,800+4,400+4,070+400,000=445,795)。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動向為逆向,且已可注意到被告之行車動向而儘早閃避,應認本件依照行車動向、事發經過,原告應負較重之90%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1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9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44,580元(計算式:445,795元×10%=44,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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