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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葉璧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第9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所謂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載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原告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即有提訊原告到庭之必要,是本件原告非經提解到庭,訴訟即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自有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766 元,逾期即依前揭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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