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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武勇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提出被繼承人陳火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資料,說明被告各就被繼承人陳火生遺產應繼分比例,及提出更正本件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二)提出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姓名勿隱)、異動索引及登記日期為民國106年11月27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10月8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資料、登記日期為106年12月6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11月28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登記資料。
(三)依前項所取得之資料,追加遺產分割協議及贈與行為之全體當事人為被告、確認欲主張撤銷之標的範圍並更正聲明。
倘逾期未追加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贈與行為之全體當事人為被告,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再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主張被告陳武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0,533元之債務,於被繼承人陳火生死亡,未拋棄繼承之情形下,將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A,嗣陳A復將前開不動產贈與陳B,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訴權等語,惟依上開法條意旨,原告未列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及贈與行為之全體當事人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追加其他繼承人及贈與之人為被告,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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