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簡,166,2022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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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葉庭漪
被 告 許秉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9,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20時20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富春路(下稱系爭路段)由西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與富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往富昌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二段式左轉之規定,逕為左轉,不慎撞擊系爭A車,造成原告受有左手腕表皮挫傷、右側大腿、左右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且不爭執被告曾為其支付醫療費用1,800元,是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險3萬6,85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9,814元(細項及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3,659元+將來醫療費用6萬元+機車維修費用3,400元+交通費用14萬9,605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強制責任險3萬6,850元=24萬9,814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4萬9,8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承其確實未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惟車禍發生當時系爭A車未倒地,且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曾發生過車禍;

又被告曾於替原告繳納1,800多元之醫療費用,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左轉未依規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中興大愛中醫診所、登科中醫診所、虎山大愛中醫診所、佑民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0年10月7日投草警交字第1100020631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72號簡易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可憑(本卷第37-75、115-130、450-46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投交簡字652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109年度投簡字第472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自承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未遵守兩段式左轉之過失(本卷第473頁)。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萬3,659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結果,致支出醫療費用2萬3,204元,且不爭執被告曾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1,800元(本院卷第471頁)乙節,業據提出中興大愛中醫診所、登科中醫診所、虎山大愛中醫診所、佑民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8-1、38-2、41、45-55、59-61、65-67頁),且原告同意以佑民醫院函覆之自負額2,390元作為計算基礎(本院卷第471頁),並扣除被告曾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1,80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2萬1,40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將來醫療費用6萬元: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雙膝至今仍有酸痛之症狀,需持續回診打針治療,須支出將來醫療費用6萬元等語。

蓋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

至何項將來支出為必要,要屬賠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係以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

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此部分,原告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248頁),惟本院函詢佑民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告是否有持續治療、定期追蹤之必要,業經佑民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函復:原告經X光檢查並無明顯病灶及骨折,且急診病歷記載之檢傷紀錄亦載明無疼痛不適。

原告於110年10月5日最近一次就診時,病況已有改善(本院卷第43、133、162、266、448頁)。

另參原告於案發前不久即108年10月24日發生交通事故,致右大腿疼痛,有亞州大學附屬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可參(本院卷第444頁),原告主張之症狀是否與前次交通事故有關,不無疑義。

況原告未提出具體項目及計算方式,或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所受醫療行為為何,徒以其日漸減少之回診頻率,是否可認一般人於同一環境、在同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客觀上均有支出此等醫療費用之必要性,實非無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後,依前開說明,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非確定之債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有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從而,此部分請求,尚無足採。

⒊交通費用14萬9,605元:原告再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傷害行為,致其須另行支出交通費用共14萬9,605元等語,惟依佑民醫院原告急診病歷內容載明原告檢傷時間為108年11月13日,且其到院方式為步入,經佑民醫院檢傷結果其係到院單純換藥、生命徵象正常、無發燒、無疼痛不適(本院卷第162頁),是原告雖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事故隔日仍得以步行方式到院就診,且經佑民醫院診斷其生命徵象正常,並無疼痛不適,應認無搭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況原告未提出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要屬無據。

⒋機車維修費用3,400元: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致其須另行支出機車維修費用3,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明利車業估價單1紙為證(本院卷第212頁),惟本院觀諸上開估價單之開單日期為110年10月23日,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期相隔近2年,且原告亦自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不久前,系爭A車曾發生交通事故(本院卷第472頁),是系爭A車之損傷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實非無疑。

再者,原告自認其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係前次交通事故所欲維修之項目(本院卷第472頁),而非本件車禍事故之估價單,且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支出本件車禍事故機車維修費用之估價單供本院審酌,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自陳現為大學生,因受有系爭傷害後無法打工;

被告現做流理台工作、學歷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有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2-473頁),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9,404元(計算式:2萬1,404+8,000=2萬9,404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而原告雖主張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語,惟查,原告騎乘系爭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富春路往富昌路方向(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前車狀況及應讓行進中之被告優先通行,不慎與被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發生擦撞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0年10月7日投草警交字第1100020631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5-130、458-466頁),且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李炫樅證稱:我是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之員警,原告在案發現場表示因為要超車才撞到被告,有印象原告在案發現場說過這句話,至於談話紀錄表中為何沒有記載,我不清楚原因,因為我不是製作該談話紀錄表之員警等語(本院卷第320頁),互核大致相符,足徵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原告僅泛稱其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故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情節、程度,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度為20%、80%。

從而,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3,523元【計算式:29,404×0.8=23,52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經查,原告自承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3萬6,850元(本院卷第473頁),應依前揭規定扣除。

依前揭說明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3萬6,850元後已為負數(計算式:23,523-36,850=-13,327),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9,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其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擴張訴之聲明,本院乃以裁定命原告繳納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且因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無理由,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認定原告嗣後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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