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被告黃金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南投縣集集大山卯發農場旁誤割原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蕭正典抗辯略以:其有簽系爭和解書,惟簽立系爭和
- (二)被告黃金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民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被告割到原告檳榔園後,於109年1月12日
- (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 (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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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林科兆
被 告 蕭正典
黃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金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南投縣集集大山卯發農場旁誤割原告檳榔園,造成原告損失,兩造遂於109年1月12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損失16萬元,於109年2月底開始分4期還完,每月月底前匯款,將會依約履行,否則願意負刑事偷竊並賠償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賠償金,而約定30萬元違約金是為了警惕被告蕭正典賠償16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嗣原告對被告下最後通牒,讓被告蕭正典賠償10萬元,否則提告,惟被告蕭正典都不履行;
又原告之前PO網是沒有車牌號碼及人臉,原告係傳給親近的親友,是親友散布出來的,且被告蕭正典本來就是老闆,有開一間檳榔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蕭正典抗辯略以:其有簽系爭和解書,惟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原告又在FB網路上散布,其認為原告沒有意願和解,且原告PO網這件事也要給其一個答案,因原告PO網讓其在鄉下無法工作,其認為原告對其名譽造成損害;
又原告對其的底細很了解,原告就是認為其有這個錢,所以要賠償給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金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民事異議狀陳述: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被告割到原告檳榔園後,於109年1月1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願賠償原告16萬元,自109年2月底開始,於每月月底前匯款,共分4期還完,如被告未依約履行,願負刑事責任並賠償原告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書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既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願賠償16萬元之損失,且各期均已到期,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應屬有據。
(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被告一期均未給付,顯已違約,本院審酌被告如依約履行,原告所得享受之利益至少為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被告蕭正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黃金財部分支付命令之送達為招領逾期,故自其提出民事異議狀翌日即110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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