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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郭家豪
被 告 林啓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林志亮變更為陳雨利,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具狀聲明由陳雨利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546元,及其中132,073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5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20元,及其中132,073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然迄96年7月3日止,被告尚積欠207,546元(其中本金為132,073元)未為清償。
而上揭信用卡債權,陽信商銀已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確實有向陽信商銀申請信用卡,確實有欠12、13萬元,但利息怎麼計算其也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96年6月份、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利息怎麼計算其也不清楚等語,惟並未具體說明原告計算之金額有何錯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其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二)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裁判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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