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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台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昇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朝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繳納地政規費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測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所)就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繪製複丈成果圖,詎原告迄未向草屯地政所繳納複丈規費新臺幣(下同)4,460元,故草屯地政所無法將複丈成果圖檢送過院,致訴訟無從進行,此有草屯地政所駁回通知書在卷可稽。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草屯地政所繳納複丈費用4,460元,並將繳費收據檢送陳報至本院,逾期未繳,本院將依上開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若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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