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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陳輝煌
被 告 賴哲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駿宏、廖俊岳、簡正守於民國107年8月間,陸續加入由訴外人石○俊(90年1月出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鑫鑫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中,嗣於107年10月間,訴外人洪偉誌於知悉林駿宏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中,而訴外人黃喬暉、被告則分別經林駿宏、洪偉誌之引介,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由林駿宏、廖俊岳、簡正守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鑫鑫鑫」、「文邑」、「小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並與林駿宏、廖俊岳、簡正守及綽號「鑫鑫鑫」、「文邑」、「小武」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偉誌於同年月15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之「頂好快炒店」,先行交付林駿宏3支工作用手機,林駿宏再轉交予被告、廖俊岳(其中1支林駿宏自行使用),聯繫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於同日由黃喬暉開車搭載洪偉誌至和順租車有限公司,由洪偉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林駿宏作為取款之交通工具使用後,洪偉誌、黃喬暉、林駿宏、廖俊岳、簡正守、被告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15日10時46分許,致電原告佯稱:其為友人陳威鈞,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綽號「鑫鑫鑫」之人,遂指示林駿宏提款,林駿宏則再指示被告駕車搭載其至臺中市梧棲區之愛菲爾汽車旅館內,由林駿宏、被告在前開愛菲爾汽車旅館內先行測試提款卡後,林駿宏於不詳時地將提款卡交付廖俊岳,廖俊岳再持該提款卡於同日14時2分至4分許在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提領所匯入的款項(分4筆共10萬元)後,將款項交予林駿宏,並經被告清點贓款數額後,林駿宏於107年10月15日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處,交予黃喬暉,黃喬暉再至臺中市某處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之人。
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2號、154號、171號、1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154號、171號、17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同法第273條1 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5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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