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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賴慶恩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被 告 李坤清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由原告所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6萬8,570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二),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康樺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樺公司)之董事,被告原為康樺公司股東,因被告退出康樺公司股東,而欲保留其對康樺公司產品提貨之權利,雙方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協議原告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餘50萬元為被告得向康樺公司提貨之權利,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一、二作為將來支付50萬元及50萬元提貨權之擔保。
被告退股後,迄今已提領之貨品(部分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洪佳吟提領),按「市價」計算共149萬6,185元,已超過系爭本票一、二之票面金額,是系爭本票一、二之原因關係已因被告提領貨品而清償完畢,被告就系爭本票一、二之債權即不存在。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一、二,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由原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履行票據原因關係,故行使系爭本票一、二之權利。
申言之,從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原告同意給付被告100萬元退股金,並開立系爭本票一、二,其中系爭本票一,原告承諾在109年12月25日前給付被告現金50萬元,如未給付原告同意讓與康樺公司所有產品及設備給被告,但為原告所拒絕,因此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
系爭本票二是作為被告提領產品的抵價,抵價之各產品金額依原告所提錄音譯文是以「底價」計算,而非原告主張之110年市價計算,蓋被告是於109年11月退股,當然是以109年產品底價計算。
且從被告的貨品提領單據對照康樺公司109年產品經銷價目表「區經銷價」欄位,可看出是以底價提領,否則被告拿100萬元退股金就好,何必以高於底價之市價作為提貨條件,讓原告清償上開100萬元退股金債務。
而被告已提領之貨品按底價計算,提領金額為23萬1,43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康樺公司之董事,被告原為康樺公司股東,洪佳吟為被告配偶。
因被告退股而生退股金100萬元應如何給付之問題,兩造協議由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一、二給被告作為擔保。
其中系爭本票一記載「原告同意於109年12月25日前以現金50萬支付李坤清,屆時如未能履行支付,本人同意以康樺公司的所有產品及設備全部讓與被告」,系爭本票二記載「原告同意此票金額50萬元,以康樺公司產品作抵價」。
被告於110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4月6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
又被告與其配偶洪佳吟於109年底陸續提領康樺公司貨品,已提領貨品之金額至少為23萬1,430元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109年11月23日錄音譯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提領貨品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9-81、147、101-135、167-17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194、24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一、二債權已因被告提領之貨品,按市價計算超過票面金額而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債權是否已清償,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認定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倘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本票一、二之原因關係為清償退股金100萬元,其中50萬元原告同意於109年12月25日前以現金支付被告,如未能履行,原告願以康樺公司產品及設備全部讓與被告;
另外50萬元以康樺公司產品作抵價,被告與其配偶洪佳吟陸續提領康樺公司貨品等情,有系爭本票一、二、提領貨品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可參(本院卷第21-23、167-173頁)。
觀諸系爭收據內容,有記載貨品之品名、數量,僅少部分有記載貨品之價格,例如極品牛樟芝900元,牛樟芝口含粒660元,惟記載之貨品價格與被告所提109年5月29日產品經銷價目表「區經銷價」欄位價格(即被告主張之底價)互核相符(本院卷第253頁)。
另參原告提供之109年11月23日錄音譯文內容,多次提及康樺公司貨品以「底價」計算(本院卷第115-117頁),且該錄音譯文既然是原告自行繕打製作,原告為參與該會議之人,足認原告主觀上亦以「底價」作為被告提貨條件,才會在製作錄音譯文時記載「底價」,而非記載「抵價」。
又被告是於109年11月退股,退股前當然為股東,於退股討論提貨條件時,殊難想像甘願以高於底價甚多之市價計算(否則直接選擇拿現金,或直接去康樺公司通路用市價購買就好,何必多此一舉,且本院從未聽過公司內部人提貨不能以低於市價之員工價等內部價格計算,而應比照市價之情事),衡情應以退股時已存在之109年5月29日產品經銷價目表之區經銷價(即被告主張之底價)計算,始符常情。
另外關於市價如何訂定,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市價為原告自行訂定等語(本院卷第193頁),此部分既未經被告同意,自不能以此事後價格作為提貨價格來限制被告之權利。
是依上開事證輔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足認兩造係約定以109年產品區經銷價(即被告主張之底價)作為被告提領貨品價格之計算標準。
從而,原告主張:錄音譯文中「底價」為誤繕,應該為「抵價」才對。
被告提供之產品經銷價目表為109年5月29日之價格,惟兩造是在109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本票一、二,所以被告所提之價目表無法作為價格參考依據。
被告退股後已非股東,不能以經銷價去計算公司的提貨金額,公司如果有代理權是需要簽經銷契約才能以經銷價提領貨品,故被告不能以經銷價提領公司之貨品等語,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且有違常情,並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雖提出相關證據欲證明被告提貨產品之價值,以市價計算已超過票面金額,惟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對此亦提出相關反證證明是以底價計算,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判斷,足以動搖本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仍應由主張清償票面金額事實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既然原告無法證明是以市價計算提貨價格,衡情應係以底價計算,而被告自認目前提領之貨品按底價計算,金額為23萬1,430元,並提出附表說明貨品細目、金額與計算式(本院卷第255頁),應認原告已清償之債務為23萬1,430元,則被告之系爭本票二債權於該範圍內即不存在。
從而,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履行系爭本票一、二記載之事項,則系爭本票一、二債權分別於於50萬元、26萬8,570元範圍內,因原告尚未清償,仍繼續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由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二債權,於超過26萬8,57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1月23日 50萬 109年12月25日 CH169858 2 109年11月23日 50萬 未載 CH16985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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