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簡,217,2021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李知行
被 告 劉家榮

劉香榆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家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家榮前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對被告劉家榮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223號債權憑證,被告劉家榮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940元及依執行名義所載應清償之利息,嗣原告查調被告劉家榮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92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劉家榮所有,而其為躲避原告日後之強制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香榆,而被告劉家榮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則被告劉家榮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是以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

(二)被告劉香榆抗辯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1日之移轉行為為有償行為,則為何仍以贈與原因作為登記,所謂「為節省稅賦而以贈與為原因者,所在多有」,更係將不實登記、逃避稅賦之不正行為,作為抗辯之基礎,而我國不動產登記乃具有公示性,且辦理不動產登記時,依登記原因之不同,所需檢附之資料全然不同,被告登記時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顯已明確認為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劉家榮贈與於被告劉香榆,被告劉香榆抗辯以承擔被告劉家榮對他人之借款作為對價,顯係臨訟為脫免責任而執之主張。

(三)被告劉香榆所提出之存摺內頁等,均無法看出被告劉家榮有借款之事實,相關明細亦多由被告劉香榆於影印本上所手寫標註「榮借」、「榮」等字樣,亦有眾多收款帳戶,難認被告劉家榮有如被告劉香榆所抗辯借貸之行為,縱認存款內頁及手寫註記屬實,充其量至多也只能說明被告劉家榮有向被告劉香榆、訴外人劉夢燕、曾錦鳳借款之情事,與是否用以作為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對價全然無涉,另南投縣南投市農會之借據僅能說明保證人部分有自被告劉家榮轉為被告劉香榆之情事,而被告為姐弟關係,就其母親曾錦鳳之借款,將保證關係由經濟情況較差之弟移轉至經濟能力較好之姐,亦為世所多見;

實務上抵押物由第三人提供者亦有所見,縱抵押權之債務人為訴外人劉輝煌,亦無法斷言劉輝煌與被告劉家榮間具有借名契約關係,而非附條件之贈與關係,實際上父母於子女年幼時將財產登記於子女名下,以作為贈與子女之情事亦屬常見,且劉輝煌於88年1月5日即已死亡,至今已達20餘年,此20餘年間被告劉香榆等繼承人均未主張系爭不動產因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而應為共同繼承之遺產,顯然已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劉家榮所有之事實並無疑義,縱然是借名登記,被告劉家榮應繼分是4分之1,則用來補充被告劉香榆所述之借款304萬元的對價,等於系爭不動產價值是1,200萬元,亦與現市場價值顯不相當,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2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香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家榮所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香榆抗辯略以: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固記載贈與,或可推定係屬無償,惟為節省稅賦而以贈與為原因者,所在多有,是倘有反證證明移轉並非贈與,自難僅以地政事務所登記謄本記載係贈與,即遽認被告間之移轉原因為無償,仍應以被告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認定究竟為無償或有償行為。

⒉被告劉家榮前向被告劉香榆分別於108年8月21日、同年8月25日、109年2月13日、同年6月9日借款1萬元、2萬元、5,000元、6萬5,000元,共計10萬元;

被告劉家榮前向劉夢燕分別於108年9月30日、109年2月15日借款4萬元、40萬元,共計44萬元;

被告前向曾錦鳳分別於108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6日借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0萬元、40萬元,共計100萬元,迄109年7月1日均尚未清償,此外,曾錦鳳曾於108年12月11日向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借款150萬元,斯時被告劉家榮並為該筆借款之保證人,迄109年6月16日止,保證責任範圍仍為150萬元,嗣被告劉家榮無力償還對被告劉香榆、曾錦鳳、劉夢燕之上開債務,遂與被告劉香榆合意,以清償積欠被告劉香榆之借款債務及被告劉香榆代其承擔對曾錦鳳及劉夢燕之所有債務及其對南投縣南投市農會之保證責任,做為被告劉家榮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足見被告劉香榆係以304萬元(10萬元+44萬元+100萬元+150萬元=304萬元)之對價,自被告劉家榮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是被告劉家榮於109年7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劉香榆,係基於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非基於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而當時係請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因登記買賣尚須繳納稅金或有錢存放在被告劉家榮之帳戶,惟被告劉香榆無法再去借款這麼多金錢;

被告劉家榮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屬被告劉家榮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總財產不生增減,且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之要件,而原告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行為,核與本件之有償行為未符。

⒊倘本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移轉行為,惟系爭不動產於82年10月12日為買賣登記,所有權人變更為訴外人劉秀梅,嗣於84年3月10日為買賣登記,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劉家榮,斯時75年9月25日出生之被告劉家榮未滿9歲,而自87年12月10日被告父親劉輝煌與劉秀梅所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權利人及債務人分別記載劉秀梅、劉輝煌,可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者為劉輝煌,資金來源為劉輝煌向劉秀梅借得,亦由劉輝煌向劉秀梅清償前開借款,惟劉輝煌於88年1月5日死亡後迄88年9月6日塗銷抵押權登記日止,則由劉輝煌配偶曾錦鳳負責償還,被告劉家榮從未給付系爭不動產任何買賣價金;

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收益、使用者,水、電、瓦斯、稅賦等費用之繳納者,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之保管者,俱為劉輝煌,足認被告劉家榮與劉輝煌於84年3月4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實際所有權人劉輝煌基此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登記為被告劉家榮,渠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於88年1月5日因劉輝煌死亡而消滅,系爭不動產於斯時成為劉輝煌之遺產,是劉輝煌之繼承人曾錦鳳、劉夢燕、被告劉香榆、劉家榮,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4分之1,則原告所得主張撤銷之範圍,應僅有被告劉家榮4分之1之應繼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劉家榮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家榮共積欠原告12萬4,940元及利息未清償,前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因被告劉家榮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3號債權憑證。

被告劉家榮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9年7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劉香榆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間辦理移轉登記資料、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334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分別係109年6月20日、同年7月1日,而依原告所提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列印時間分別為110年5月20日、同年5月7日,而原告是於110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堪認自原告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10年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而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

但債務人所為如係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亦有減少其債務,則難認此行為屬無償之行為。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家榮對其負有12萬4,940元及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尚未清償,惟被告劉家榮於109年7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劉香榆,致其自身陷於無資力,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因被告劉家榮數次向曾錦鳳、劉夢燕、被告劉香榆借款,因無法清償,始以系爭不動產為對價,被告間之移轉行為並非無償,經查,被告劉家榮自109年5月起之信用卡消費款有申請刷卡分期付、結帳消費轉帳單靈活付等分期付款服務,迄同年10月止,僅於同年9月7日有於網路銀行繳費2,000元,餘均未有任何繳款紀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9頁),可見被告劉家榮當時財力不佳,已無法正常繳納信用卡款項,甚且於申請分期付款後,仍未正常繳款,佐以原告於取得上開支付命令後,曾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劉家榮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情,亦有上開債權憑證可參,顯見被告劉家榮於109年7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劉香榆後,自身應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

至被告劉家榮於109年時固仍有給付總額67萬7,148元之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惟原告另於110年3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並未受償,亦有繼續執行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縱有上開財產所得,仍不足反推被告劉家榮於109年7月1日後仍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應難為被告劉家榮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劉香榆抗辯其與被告劉家榮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並提出其存摺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劉夢燕)、被告劉家榮之存摺明細、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借據、授信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其中被告劉香榆之存摺明細內容,是以手寫記載關於被告劉家榮借款之部分,應難直接證明被告間之金流關係為何;

劉夢燕及曾錦鳳部分則僅可證明其等有匯款與被告劉家榮之事實,但參酌一般經驗法則,如非家人間係從事共同事業而有可能有頻繁之金錢往來關係,被告劉家榮係與其家人即被告劉香榆、劉夢燕及曾錦鳳三人間均有金流關係存在,且均係於108、109年間匯款與被告劉家榮,應可認被告劉家榮於108、109年時資力不佳,且有向被告劉香榆、劉夢燕、曾錦鳳借款之需求;

又被告劉家榮係曾錦鳳於108年12月11日向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借款150萬元之一般保證人,嗣於109年8月18日變更保證人為被告劉香榆等情,亦有上開農會借據2份附卷可參,因保證人僅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故金融機構原則上應不會主動提出要更換保證人之要求,仍著重於主債務人之資力,但保證人仍有其法律上之義務及責任,若非有相當之對價或條件,縱使是家人間亦不可能輕易同意,參照上揭被告劉家榮於108、109年時之財產情況,及被告間之移轉行為係於被告劉香榆代被告劉家榮承擔其保證人地位不久前等情狀,應得證明被告劉家榮對被告劉香榆、劉夢燕、曾錦鳳所負之債務有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對價清償之意,故被告劉香榆抗辯被告間之移轉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而為有償行為,尚屬可採,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劉香榆塗銷登記,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暨請求被告劉香榆應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家榮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