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簡,226,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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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杜忠行
被 告 萬灃國際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常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8,122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8,1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分別於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及第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鄭常熙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79頁),且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3月14日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177及178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應由鄭常熙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被告為訴訟行為。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109年8月30日起至返還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3,122元。」

,嗣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122元。」

(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29日簽立土地租賃及設施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租金為每年25萬元,每期應給付6個月租金並應於每期10日前支付。

而被告就109年2月17日至109年8月2日之動力用電部分,未繳納10萬3,122元之電費及後續清除費用3萬元,且被告亦未支付109年7月至109年12月之租金,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122元。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間於106年12月29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及設施使用契約書、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台灣電力公司109年4月、109年6月及109年8月繳費憑證、系爭土地內魚池、冷凍庫及地上物內照片及均鴻工程行清除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9至41及91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有關原告請求109年7月至109年12月間之租金部分:依兩造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及設施使用契約書第3條第1項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每年租金為25萬元,則109年7月至109年12月間之租金,為半年租金,租金金額應為12萬5,000元,被告既尚未繳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繳租金12萬5,000元。

㈢有關未繳電費10萬3,122元及清除費用3萬元部分:㊀依兩造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及設施使用契約書第10條第1及4項規定,於租約屆滿時,被告應立即將系爭土地之一切物品騰空並清理完畢,將設施返還予原告,且於30日內繳清水電、瓦斯、電話、稅捐及管理等費用,如租約終止後,被告未善盡處理歸還事宜,若原告代為處理,則期中衍生費用,從押金扣除。

㊁查原告於111年3月30日以名間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109年7月至109年12月之租金並表明仍未履行,即終止租約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47及149頁),而該存證信函業於111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161頁),而本院審酌原告於110年4月16日起訴時,即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意旨,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6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而迄至前揭存證信函於111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日止,已經過約9個月,僅須再給予被告10日之寬限期,即屬相當之寬限期,是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於111年4月10日發生終止效力。

㊂基此,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10日已發生終止效力,則被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及設施使用契約書第10條第1及4項規定,即負有將原告代被告所繳納之電費10萬3,122元及後續返還土地之清除費用3萬元,給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繳電費10萬3,122元及清除費用3萬元。

㈣復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及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於111年4月1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而被告除積欠原告已到期(即109年7月至109年12月)之租金12萬5,000元、電費10萬3,122元及清除費用3萬元,則被告所繳納之押租金10萬元外,亦未繳納110年之租金2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繳納之押租金10萬元,即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故將被告所繳納之押租金10萬元抵充110年部分租金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已到期(即109年7月至109年12月)之租金12萬5,000元、電費10萬3,122元及清除費用3萬元,共25萬8,122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8,1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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