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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葉倉榮
被 告 吳國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叔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訴訟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叔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叔穎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叔穎如以新臺幣3,30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及2項為如附表一「原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而原告所為變更,均係就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生裁判分割事件(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09號,以下合稱另件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請求被告為給付,核屬同一之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有關權利保護必要部分:㈠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而私人間之私權紛爭,由於不得以自力救濟為解決,須仰賴法院以公權力之強制解決紛爭。
惟私人仰賴法院以裁判方式解決紛爭,須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無條件,倘私人間得於訴訟外以自治方法解決紛爭,實現其私權者,當無以訴訟方法利用法院之必要。
換言之,私人僅憑其有實體權利存在一事,尚不能立刻據以要求法院賦予權力保護,蓋法院不能隨便為私人所濫用,私人不得將法院之訴訟程序隨便作無意義之運用。
是私人所主張之私權,必須有現時利用起訴方法請求法院加以保護之必要情形,始能利用法院之訴訟程序。
此種須有現時利用起訴方法請求法院加以保護私權之必要情形,即係權利保護必要之旨。
而於現在給付之訴中,原告就已屆清償期之給付請求權,除「原告所請求之給付標的業已滅失,客觀上已經給付不能」、「原告已取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然其仍不執行而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或原告提起不作為請求之訴時,僅憑被告過去有違反義務之事實,而非被告將來有繼續侵害之虞者」或「法律已設有其他制度,原告得無須另由起訴方法即可實現其請求權」外,原則上,有起訴請求法院為裁判之權利保護必要。
㈡第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2項亦有明定。
㈢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另件訴訟因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費用,均屬另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或其他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向另件訴訟之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另件訴訟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於該裁定確定後,原告自得執前揭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繳納訴訟費用額,毋庸另行提起本件訴訟。
準此,應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訴訟費用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其他人原共有系爭土地,於102年間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號受理,而被告吳叔穎於第一審判決後,馬上邀集其他人提起上訴,並設計估價公司,致其他共有人要支出補償金66萬9,514元給被告吳叔穎等人。
而系爭土地早期共有人有15名,而被告吳國益因其分管土地範圍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鐵塔,故被告吳國益於72年3月4日自台電公司取得補償金191萬1,000元,該筆補償金應用來分割系爭土地使用,被告吳國益不僅不將該筆補償金拿出來分給其他共有人,甚至故意將土地移轉予被告吳叔穎,顯然有侵占公款之意圖。
是原告於另件訴訟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將台電公司所給付之補償金拿來支付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有關台電公司補償金部分:原告就曾補償金一事,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而檢察官認為被告無任何侵占行為,且該筆補償金係補償被告吳國益無法使用土地之減收補償,原告自無法要求被告將此筆補償被告吳國益之個人農作減收費用,提撥來繳納共有物分割費用,且縱被告於72年間與原告有任何費用問題,亦因超過15年之時效,不得再予追訴討回。
㈡有關系爭土地分割後所生之訴訟費、複丈費、登記費及勞務費等部分:將原告所提供之單據整理後,發現原告所要求之代墊規費16萬0,374元,扣除訴訟費3萬2,977元後,為12萬7,397元。
但其中有3張收據(即本院卷第37頁下方收據、第45頁下方收據及第43頁上方收據)並非原告所繳交;
而其中有1張單據(即本院卷第47頁下方收據)與另件訴訟無關;
另有5份收據(即本院卷第33頁上方收據、第35頁下方收據、第37頁上方收據、第39頁下方收據及第51頁下方收據)是重複的,前揭有問題之單據費用共為4萬7,853元。
是真正可以列入之複丈費及登記費單據,僅有7萬9,544元。
㈢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真正的原因是欲向所有人收取每平方公尺15元的勞務費用所致,但被告認為這是無理收取方式,原告若想收取合理勞務費用,應採用實報實銷方式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與其他人原共有系爭土地,前經另件訴訟裁判分割,而被告吳國益曾自台電公司領取補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0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1至92頁)、土地使用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台電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102年1月23日中供字第1022670143號函(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土地使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土地法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
㈢查系爭土地於判決確定後,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致支出登記費669元、登記費罰鍰1萬6,119元(見本院卷第33頁上方收據);
登記費1,906元、書狀費2,4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上方收據);
登記費580元、登記費罰鍰3,480元(見本院卷第41頁下方收據);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規費5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下方收據);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規費2,7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上方收據)部分,共計2萬8,354元部分,核屬與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有關之費用,且前揭費用本應由系爭土地之原全體共有人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攤。
而被告吳叔穎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為60分之7,應分攤前揭費用3,308元(計算式:2萬8,354元(76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該部分費用業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吳叔穎自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叔穎返還3,308元。
至被告吳國益部分,因其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時,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分攤前揭費用之義務。
㈣至於原告所提出其他單據部分,因部分單據屬於裁判費或另件訴訟於訴訟中因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事項所衍生之費用,應屬訴訟費用,原告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業如前述,自不得執其他單據,請求被告分攤費用。
㈤原告另主張辦理系爭土地包含提起訴訟,迄至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所生之勞務費部分,因被告均未委任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事宜,且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訴訟,亦非被告所發動,而係由原告及委任原告之其他共有人決定提起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原告所支出之相關勞務費用,自應由原告及委任原告之其他共有人承擔勞務費用,被告無承擔勞務費用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用,顯係不當假借名義向被告索取金錢,自非可取。
㈥附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斷於書狀中指摘被告吳國益從台電公司所領取之補償金後,未將該補償金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辦理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因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曾有分管協議存在,而如本院卷第27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及H所示之土地,原為被告吳國益分管之使用範圍,嗣因被告吳國益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吳叔穎,遂由被告吳叔穎使用前揭編號G及H所示之土地,則因各共有人得依照所分管範圍之土地,為使用收益及管理,被告吳國益於72年間,自得就其所分管之土地,與台電公司簽立土使使用之法律關係,並由台電公司於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之範圍設置鐵塔,另台電公司基於被告吳國益因提供土地設置鐵塔,所受無法就分管範圍之土地為使用收益,所給付被告吳國益之補償費用,自應由被告吳國益單獨取得,且因其他共有人不得就前揭編號G及H所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原告當無權要求被告吳國益與其他共有人分享該補償金之利益。
準此,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吳國益侵占台電公司所給付之補償金等情,顯係對於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法律效力,有所誤解,特予於本判決文末對原告澄清。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萬1,289元,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被告吳叔穎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於被告吳叔穎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一、請吳國益及吳叔穎父子二人馬上去塗銷此筆補償金129,905元,被告父子二人手段狠毒,借刀殺人,吳國益身上有台電補償金,高等法院判決明文吳叔穎應拿出現金1,911,000元處理,反而要蕭有欣、許清和、曾莉閑、施鴛鴦、蔡梁便等五人要負擔669,514元,估價實屬不當,吳國益身上有補償金甚多,此種手段天理不容。
二、本件自民國99年間發生該案,土地座落於南投市○○○段00000地號面積17265平方公尺,本筆土地係由祖先留下,共有人計16名委由葉倉榮辦理共有物分割,一般辦理程序約二年期間應可完成,此案拖延8年仍未解決,事務繁瑣,無法一一陳述。
故意拖延8年多,期間訴訟費、規費、勞務費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倉榮411,289元,請被告父子二人應拿出台電補償費來支付原告葉倉榮。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1,289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訴訟費用明細(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裁判費 3萬2,977元 2 複丈費 11萬9,337元 3 代書登記費 25萬8,97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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