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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林金連
葉宏仁
葉麗晴
被 告 吳國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叔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訴訟費用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金連、葉宏仁及葉麗晴為原告葉倉榮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9月10日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由原告葉倉榮本人於110年9月17日收受送達,且自110年9月18日起算上訴期間,是原告葉倉榮就第一審判決得提起上訴之期間末日為110年10月12日(已扣除在途期間3日)。
惟原告葉倉榮於110年10月1日遭發現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林金連、長子葉宏仁及長女葉麗晴,原告葉倉榮之全體繼承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為葉倉榮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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