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簡,246,2022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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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46號
原 告 何欣宜
被 告 林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投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捨棄對營業額損失、設備維修損失、清潔工人薪資、員工薪資損失及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6日15時許,因細故對訴外人陳吳玉霞所經營,並由原告幫忙管理之檳榔攤服務態度有所不滿,竟在南投縣○○鎮○○巷00號之檳榔攤埔頭本店(下稱系爭檳榔攤),基於毀損之故意,持長柄鐵鎚敲碎系爭檳榔攤之玻璃櫥窗、玻璃門,致原告於閃避過程中不慎撞擊電風扇,並踩到地上碎玻璃,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投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過失傷害罪,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

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在系爭檳榔攤持長柄鐵鎚敲碎系爭檳榔攤之玻璃櫥窗、玻璃門,致原告於閃避過程中不慎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投簡字48號毀棄損壞刑事判決可參(本院110年度投簡附民字第3號卷宗第17頁,下稱附民卷;

本院卷第15-1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投簡字48號毀棄損壞刑事全卷查明屬實;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言詞辯論期於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在系爭檳榔攤持長柄鐵鎚敲碎系爭檳榔攤之玻璃櫥窗、玻璃門,致原告於閃避過程中不慎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其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在系爭檳榔攤幫忙管理等語(本院卷第67頁);

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9001261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憑(附民卷第5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1款。按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仍應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又當事人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

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1款規定,諭知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將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將原請求賠償之金額44萬360元減縮為2萬元,則減縮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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