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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弘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承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二、經查,原告主張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巿台74快速道路東向17公里800公尺處,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8年7月8日上午6時36分許發生交通事故,經原告賠付所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惟查台74快速道路東向17公里800公尺處位處臺中市,故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應為臺中市,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有管轄權。
又原告起訴並未陳明被告年籍資料,經本院以「鄒承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查詢其戶籍及車籍資料結果,無法特定本件被告之年籍及有設籍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資料,且查無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參,故無法確定被告確實居住於南投縣。
依上開說明,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巿,且本件被告住所地不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糾紛起因於臺中、主要證據資料亦偏在臺中等情,宜由臺中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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