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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美奈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姚秋美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有關租金請求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復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第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遷讓房屋訴訟,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原告除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路000號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外,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4 個月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惟原告之聲明僅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路000巷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無請求給付租金金額之聲明,難認原告就租金請求部分已提出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之聲明,似有權利主張一貫性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有關租金請求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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