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簡,27,2021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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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美奈
訴訟代理人 楊慶銘
被 告 姚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租期1年,並於每月1日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予原告。

惟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滿後拒絕遷讓,並積欠4 個月租金,共計1萬2,000元,且自108 年3月1日起租賃關係既已屆滿,被告即屬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自108 年3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3,000 元,是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叁仟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第3條亦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業於108 年3月1日屆滿而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復被告僅繳納107 年3月及4月份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亦得依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4 個月租金,共1萬2,000元。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租賃契約期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得繼續享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000 元之不當得利。

至原告請求自108 年3月1日起算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係於108 年3月1日屆滿終止,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08 年3月2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請求自108年3月1日部分,因與民法第179條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繳之租金1萬2,000元,及請求被告自108 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僅於如主文第1及2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之比例甚微,爰認仍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為適當,附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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