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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75號
原 告 馬光妤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蔡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4,59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4,59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萬6,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5,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8年9月30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靠右側路肩行駛,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後方車道內。
於行經南投縣名間鄉新街國民小學(下稱新街國小)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突然向右前方路肩行駛,直接衝撞位於右前方路肩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先送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急診,於該院診治後,旋即轉送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醫院)實施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108年10月14日出院,原告因左大腿骨折,醫囑須專人照顧6個月,宜休養6個月,不宜過度負重,不宜劇烈運動。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項目之損害:⒈醫療費用(項目詳如附表所示)14萬6,304元:原告仍須長期復健及門診追蹤,故原告就醫療費用為一部請求。
⒉看護費用39萬元:原告自108年9月30日在亞大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住院15日後,於108年10月14日出院,惟因原告係大腿骨折,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6個月,此段期間均由原告母親負責照護,以聘僱全日看護所需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39萬元(計算式:2,000元〔15+180〕)。
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手部、手肘、膝部、踝部擦傷、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中左股骨幹(即俗稱大腿骨),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造成之疼痛及肢體長時間腫脹嚴重,較一般骨折嚴重。
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接受股骨髓內針固定及股骨鋼板螺釘固定手術。
另原告歷經長時間復健,復於110年1月24日住院接受內固定器移除手術,至110年1月28日出院,日後仍需繼續復健。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更於左大腿留有長長傷疤,且原告任職於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士職務,自108年底迄今,醫囑不宜進行各項體能操練,軍醫並出具免技測之診斷證明書,無論係調占高職、調占上階之候選,甚至平調調整,均因無法提出體能檢測合格證明,致升遷及調任無望。
再者,原告於2年多來,深受腿傷之苦,奔波醫院復健,對學業、軍職升遷等規畫亦因之受挫,內心實為痛苦等,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有關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及過程、原告所受之傷勢,以及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自亞大醫院出院後,尚需專人照顧6個月,另支出醫療費用14萬6,304元及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6個月均由其母親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亞大醫院109年3月11日診字第1090309208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110年3月23日診字第1100312696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亞大醫院醫療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及住院病房洗頭費用收據各1份、X光照片2張及傷勢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1、39、41、43、45、47、51至83及175至187頁)附卷可稽,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0年9月30日投投警交字第1100021143號函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193至224頁)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兩條車道行駛,分別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即新街國小前之交岔路口南側)為同向2線車道,此觀警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1頁上方照片)自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除有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線。
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2號偵查卷,並勘驗該卷內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勘驗結果如下:時間 勘驗內容 00:00-00:00 於影片第0秒時,行車紀錄器右下方之時間為108年9月30日上午7時37分39秒,可見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即系爭車輛)於彰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02:11-02:16 於影片第2分11秒時,系爭車輛行經新街郵局前方,此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
於影片第2分13秒至2分15秒間,系爭車輛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美芝城早餐店前方,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於影片第2分16秒時,系爭車輛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此時畫面左方可見有1輛大貨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前方(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正前方有1輛自小客車行駛於彰南路與客庄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02:16-02:22 於影片第2分16秒至2分19秒時,系爭車輛正前方之自小客車自系爭交岔路口向前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南側彰南路之外側車道,且該自小客車經過天橋下方時,未見有任何土石自天橋上方落下,且亦未見該自小客車有任何閃躲致車輛偏離之行為。
於影片第2分19秒時,系爭車輛駛入系爭交岔路口,並於影片第2分22秒時,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南側彰南路之外側車道,此時可見外側車道位處天橋下方之路面上有土石(如照片1及2紅框所示),且此時系爭車輛距離該土石約有1組「白虛線及間距」及1條白虛線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白虛線之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而該距離約14公尺。
02:22-02:26 於影片第2分22秒至2分23秒間,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向右往路肩方向行駛。
於影片第2分23秒時,可見外側車道位處天橋下方路面有土石(如照片3紅框所示)。
於影片第2分23秒至2分24秒間,系爭車輛駛入路肩,並呈現約右側車身位處路肩、約左側車身尚在外側車道內,且足見系爭車輛係為繞過位處天橋下方路面上之土石(如照片3紅框所示)而向右往路肩方向行駛,並旋即向左往外側車道駛入。
於影片第2分24秒,系爭車輛緩緩駛向外側車道,於影片第2分26秒時呈現停止狀態。
另於影片第2分22秒至2分24秒間,未見有任何土石自外側車道上方之天橋往下掉落之情形。
照片1 照片2 照片3 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於影片第2分23秒至2分24秒時,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南側天橋下方之彰南路外側車道,突然向右方之路肩行駛,並旋即向左駛入外側車道,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見天橋上方有石頭及土石碎塊落下,因而向右閃避,未注意右方之系爭機車(見本院卷第217頁)等語,顯見被告當時非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除天橋上方有大型石塊或物品掉落,恐砸毀車輛並致被告受傷,而有緊急避難之問題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惟依本院前揭之勘驗結果所示,於影片第2分22秒至2分24秒間,未見有任何土石自外側車道上方之天橋往下掉落之情形,且於影片第2分23秒時,已可見外側車道位處天橋下方路面有土石(如照片3紅框所示),顯見彰南路之外側車道上早已有土石存在,並非被告行經該路段時,方從天橋上方落下,是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見上方有石頭及土石碎塊掉落云云,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迥未相侔。
而本院認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係藉由錄影設備所攝錄之客觀狀態,且未有外力或人為之操縱或變造,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內容相比,自較為可信。
是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南側天橋下方之彰南路外側車道時,既無土石自天橋上方落下之情形,則被告任意駕駛系爭車輛自彰南路外側車道駛向路肩之行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違,且亦同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有過失;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承行駛於路肩(見本院卷第289頁),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置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因事發路段外側車道右方為15公分之白實線,屬路面邊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亦有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之駕車行為,屬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勢,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目分別析述如下:⒈有關一部請求醫療費用14萬6,304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股幹骨折之傷勢(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受有侵害,原告至南投醫院、亞大醫院及南投基督教醫院等醫療院所,因接受醫療行為(含急診、手術、門診及復健)所支出之費用,支出14萬6,304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有關看護費用39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自108年9月30日至108年10月14日於亞大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於出院後6個月內,均需專人照顧等情,此有亞大醫院109年3月11日診字第1090309208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則原告母親出於親情而付出勞力照護原告,雖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仍應視為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則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住院15日及出院後6個月內,因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看護費用),並以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9萬元(計算式:2,000元〔15+180〕),為有理由。
⒊有關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5款情事之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股幹骨折之傷勢,需接受手術及術後長期復健,對原告於日常生活因行動較一般正常人不便,原告所受之痛苦,難與一般輕微傷勢相題並論,且原告原為軍職,而軍職對於體能至為要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影響其體檢,進而影響升遷等情,確實對於原告造成不少之損失。
本院兼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肇事責任及兩造之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等一切情況後,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⒋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萬6,304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交通違規,而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5款之交通違規,業如前述,則本院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下,任意將系爭車輛駛入路肩,因而致原告受傷,則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前情後,認為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58萬5,413元(計算式:〔146,304+390,000+300,000〕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自第三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萬0,822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是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萬4,591元(計算式:585,413-100,822)。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75頁)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認為「被告行駛於道路上,其上方天橋突有疑似砂石物品掉落路面,本無預見可能性,且可反應時間甚短,致被告基於本能突變換車道以求閃避,自屬不能防免,難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即原告)傷害之結果有違反注意義務或預見可能性,……,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
等語,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因民事訴訟事件本應由法院獨立審認,不受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院既業依民事訴訟法所定勘驗程序,於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86、287及291頁),且勘驗之結果與檢察官之認定相左,是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被告無過失之認定,本院不受拘束。
準此,原告聲請本院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部分,因本院認為藉由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可判斷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肇事責任,爰認無再行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萬5,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08年9月30日 南投醫院醫療費 2,849元 2 亞大醫院醫療費 400元 3 108年9月30日至108年10月14日 亞大醫院住院及醫療費 11萬7,896元 4 108年9月30日至108年12月18日 亞大醫院醫療費 4,146元 5 108年10月23日 3,846元 6 108年11月20日 220元 7 108年12月18日 80元 8 180元 9 108年12月30日 100元 10 109年1月15日 180元 11 109年2月26日 80元 12 109年3月2日至109年3月3日 南投醫院復健門診 370元 13 109年3月11日 亞大醫院醫療費 280元 14 南投醫院復健門診 50元 15 109年5月23日109年9月12日 南投基督教醫院醫療費 1,740元 16 109年8月26日 亞大醫院醫療費 190元 17 110年1月24日110年1月28日 1萬2,277元 18 110年2月3日 150元 19 110年3月23日 470元 20 108年10月4日 住院病房洗頭費用 300元 21 108年10月11日 300元 22 110年12月8日 亞大醫院醫療費 2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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