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簡,289,202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劉思蒂


訴訟代理人 藍志文
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鄭鸞英遺產管理人


鄭清泉


蔡大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顯忠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蔡葉素琴


劉波宏

蔡達建

劉惠瑜

劉國士



劉燈村(即蔡輝燦、劉得金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劉見明


劉佩如

劉虹瑩

訴訟代理人 梁惠滿
被 告 柯俊良

柯源軫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蔡達成



蔡達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被 告 劉迺倉


劉資埜

劉秀琴

劉瓊霞

詹月華

劉松煙

劉寶鈺

劉林秀英

劉明誠

劉美珠

劉美妙

劉美淑

劉淑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迺倉、劉資埜、劉秀琴、劉瓊霞、詹月華、劉松煙、劉寶鈺、劉林秀英、劉明誠、劉美珠、劉美妙、劉美淑、劉淑純應就被繼承人劉龍順所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0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欄之方法分配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蔡輝燦、劉得金為被告,嗣蔡輝燦、劉得金將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燈村,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三第235-236頁),而被告劉燈村已聲請代蔡輝燦、劉得金承當訴訟,並經原告、蔡輝燦、劉得金同意(本院卷三第53-57、61、28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本件訴外人劉戊山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林秀英、劉明誠、劉美珠、劉美妙、劉美淑、劉淑純,均未拋棄繼承,有劉戊山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簡易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可憑(本院卷二第33-45、49、83頁、卷三第79頁),原告於111年7月6日具狀聲明劉戊山部分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將書狀繕本送達全體繼承人(本院卷二第15頁、回證卷),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基益律師即鄭鸞英遺產管理人(下稱李基益律師)、蔡顯忠、蔡葉素琴、劉波宏、劉國士、劉見明、劉迺倉、劉資埜、劉秀琴、劉瓊霞、詹月華、劉松煙、劉寶鈺、劉林秀英、劉明誠、劉美珠、劉美妙、劉美淑、劉淑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附表四所示之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龍順於73年11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劉戊山、被告劉迺倉、劉資埜、劉秀琴、劉瓊霞、詹月華、劉松煙、劉寶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劉戊山於110年6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劉林秀英、劉明誠、劉美珠、劉美妙、劉美淑、劉淑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下稱被告劉迺倉、劉資埜、劉秀琴、劉瓊霞、詹月華、劉松煙、劉寶鈺、劉林秀英、劉明誠、劉美珠、劉美妙、劉美淑、劉淑純為被告劉迺倉等13人)。

㈢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並提出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一)。

又分割方案一符合土地原來使用情況,且亦未損害兩造之利益,應屬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蔡達成、蔡達垹、柯源軫、柯俊良(下稱被告蔡達成等4人)則以:⒈希望維持現況道路寬度,主張如附表三之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二)編號I部分分割出編號O部分,由被告柯源軫、柯俊良維持共有;

另分割方案二編號K、J、I旁邊道路轉彎角度改成直角,將使分得分割方案二編號I部分之人面積有減少之虞,故同意與多分得部分之人協商補償金額,若無法協商再聲請鑑定,是分割方案二為最公平之方割方案。

⒉不同意分割方案一,因系爭土地分割目的並非做為建築基地使用,且據悉系爭土地並無辦理分割後作為建築用地新建建築之計劃,是無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之必要。

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原本存在系爭土地內之現存通路,及本件各分割方案所示道路,均非建築法第4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所謂之基地內私設道路,而屬分割後各基地外之通路,自無適用「基地內私設通路」與「私設通路…應設置汽車迴轉道」規定之必要。

再者,如採分割方案一,因私設通路拓寬至6公尺,需拆除被告蔡達成等4人部分現有建物,勢必耗費相當金錢重新修築結構、牆面與屋頂,始得繼續安全使用建物,損害被告蔡達成等4人則產權益甚鉅。

⒋被告蔡達成、蔡達垹之祖先世代居住在分割方案一編號A部分土地上,並於其上興建房屋,及設置化糞池、排水溝、排汙水線(下稱系爭地上物)等皆逾50年以上,而系爭地上物均埋設於分割方案一編號P土地,如將分割方案一編號P所示土地分歸為被告劉燈村所有,將使系爭地上物無法使用、清理及修繕,更甚面臨被迫拆除系爭地上物,而影響生命衛生至鉅,是被告蔡達成、蔡達垹主張分割方案一編號A所示土地不應另劃分出分割方案一編號P所示土地,如本院審理後仍保留其上建物而分割相應坐落土地予被告劉燈村,懇請將如民事答辯狀二所附被證三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增列為分割方案一編號A之一部分,俾顧及被告蔡達成、蔡達垹之權益。

⒌另就分割方案一編號I所示部分,被告蔡達成等4人主張應將分割方案一編號I土地再分割成編號I、O土地,編號O土地由被告柯源軫、柯俊良維持共有,編號I土地由被告蔡大川、蔡達建維持共有,較為公平並提高經濟效用,且經被告蔡大川、蔡達建同意,應將共有人之意見納入考量等語。

㈡被告蔡大川、蔡達建則以:同意分割方案二,想維持現況等語。

㈢被告蔡顯忠、蔡葉素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分割方案二。

㈣被告劉惠瑜、劉佩如、劉虹瑩則以:同意分割方案一等語。

㈤被告劉燈村則以:同意分割方案一,若將原道路拓寬至6公尺,願配合拆除道路上其所有之部分建物等語。

㈥被告李基益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分割且對分割方案一編號L部分無意見,惟編號N私設通路部分如仍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屬就土地再予細分,考量維持共有之人數眾多,且基於遺產管理人保存遺產並應盡收取遺產權利以公平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考量,主張編號N道路部分之土地應變價分割等語。

㈦被告鄭清泉則以:不同意分割方案二,因為現況道路太窄,我希望分割後的路寬有6公尺,方便將來建築等語。

㈧其餘被告劉波宏、劉國士、劉見明、劉迺倉、劉資埜、劉秀琴、劉瓊霞、詹月華、劉松煙、劉寶鈺、劉林秀英、劉明誠、劉美珠、劉美妙、劉美淑、劉淑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被告蔡達成等4人、蔡大川、蔡達建、劉惠瑜、劉佩如、劉虹瑩、劉燈村、鄭清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11-112、28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8,936.98平方公尺。

㈡系爭土地之現況:⒈系爭土地自西南至東北側依序坐落竹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日竹丈字第2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至W建物,編號A、D、E、K、O建物之門牌號碼分別為南投縣○○鎮○○路00○00○00○00○00號,其餘編號之地上物均無門牌。

⒉附圖一編號A建物為編號蔡達成、蔡達垹所有。

編號C建物為編號蔡達成、蔡達垹所有。

編號B為劉燈村使用。

編號D為三合院為鄭清泉、蔡大川、蔡達建所有。

編號E為柯源軫、柯俊良所有。

編號F為牛舍為蔡大川所有。

編號G為牛舍為劉燈村所有。

編號H為牛舍為柯俊良所有。

編號I為菸寮為訴外人蔡滄洬所有。

編號J為鄭清泉所有。

編號K①K②為劉國士、劉燈村、劉見明所有,編號L為祠堂,無人使用。

編號M為訴外人蔡滄洬所有。

編號N為K②旁廁所為劉國士、劉燈村、劉見明所有。

編號O為原告、劉惠瑜、劉佩如、劉虹瑩所有。

編號P為菸寮為蔡顯忠、蔡葉素琴所有。

編號O、M建物間有雨遮。

編號P有雨遮延伸至道路上。

編號Q、R、S為蔡達成、蔡達垹所有。

編號Q供居住,R、S為儲藏室。

編號T為茄苳宮旁廁所,由村民集資興建。

編號U為茄苳宮(含廣場)。

編號V為菸寮為劉燈村所有。

編號W為廁所及鐵皮儲藏室為柯源軫所有。

其餘部分則種植果樹、雜木、堆放雜物,或為空地。

⒊系爭土地內有數條蜿蜒道路,寬度不一,僅可供車輛單向通行。

最近之聯外道路為中和路,可供車輛雙向通行。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㈣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㈤分割方案一編號N私設通路之寬度均為6公尺,並有設置迴車道。

㈥分割方案二編號N現況道路之路寬最窄處為1.98公尺。

㈦分割方案一共有人分得面積之增減情形微乎其微,無須互為補償。

分割方案二共有人分得面積之增減面積情形,有共有人不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有以金錢補償必要,且共有人間尚未就補償標準達成共識。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聲明被告劉迺倉等13人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

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龍順於73年11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劉戊山、被告劉迺倉、劉資埜、劉秀琴、劉瓊霞、詹月華、劉松煙、劉寶鈺。

又劉戊山於110年6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劉林秀英、劉明誠、劉美珠、劉美妙、劉美淑、劉淑純,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劉龍順除戶謄本、劉戊山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11月14日中院平家字第1110000135號函、111年12月16日中院平家字第1110000186號函、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簡易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參(卷一第41-71、239-245、249-253頁、卷二第33-45、49、83、341、403頁、卷三第79、223-227頁)。

是劉龍順對系爭土地所持有應有部分120分之7,應由被告劉迺倉等1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被告劉迺倉等13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聲明被告劉迺倉等13人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李基益律師、蔡顯忠、蔡葉素琴、劉波宏、劉國士、劉見明、劉迺倉、劉資埜、劉秀琴、劉瓊霞、詹月華、劉松煙、劉寶鈺、劉林秀英、劉明誠、劉美珠、劉美妙、劉美淑、劉淑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分割方案一(即附表二、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1日竹丈字第10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之方式較為適當: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建地之分割,自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依某分割方案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因無法指定建築線致不能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所分得部分幾乎完全失去經濟利用價值,則該方案顯非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例如該建地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其私設道路寬度應為6公尺,惟某分割方案僅預留巷道4公尺,則分到臨該巷道之土地將來建屋時,其建築線將退讓,致其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降低;

或依法應留設汽車迴車道之空間而未設置者,均與上開規定不合,致可能無從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幾乎完全失去經濟利用價值,尚難謂係適當之分割方法。

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建築法第42條本文、第48條第1項)。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

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

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四公尺,未達四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

三、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

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條之1第1項)。

⒊本件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8,936.98平方公尺,地上使用現況已如前述。

對外通路部分,系爭土地並未與最近之公告道路中和路相鄰,須跨越數筆土地始可至中和路,且系爭土地內之現況道路僅有單向出口,又因系爭土地面積廣大,現況道路長度超過35公尺,有附圖一、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籍圖、地籍圖、同段1169、1174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405頁、卷三第153-162頁),是系爭土地因無法指定中和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而無臨接建築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1,000平方公尺,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依上開規定,須留設6公尺之私設通路連接至建築線,並設置汽車迴車道,有南投縣政府112年4月12日府建管字第1120081794號函可憑(本院卷三第29-47頁)。

而分割方案一所留設之編號N私設通路寬度均為6公尺,並有設置迴車道,已如前述,符合上開規定,使分割結果得申領建造執照建築房屋,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故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又分割方案一兩造所分得之部分均鄰接編號N私設通路,且已盡量維持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一、現況面積清冊、附圖二可佐(本院卷一第347-381、403-405頁、卷三第217-219頁),並經被告劉燈村、劉惠瑜、劉虹瑩、劉佩如、李基益律師所同意(本院卷三第265-266、285-286頁)。

是系爭土地依分割方案一為分割,應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⒋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分割方案一為分割,分割後不致產生袋地或無從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且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又分割方案一之分得面積為兩造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而來,增減情形微乎其微,到庭之兩造亦表示無須互為補償,已如前述,是本件應無另以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蔡達成等4人、蔡大川、蔡達建、蔡顯忠、蔡葉素琴辯稱應採分割方案二等語,惟分割方案二係保留系爭建物,以現況道路作為將來留設之編號N私設通路,而現況道路寬窄不一,其中最寬處為4公尺,最窄處僅有1.98公尺,且未設置迴車道,有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8日竹丈字第8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三第207頁,下稱附圖三)。

若系爭土地依分割方案二為分割,因未留設6公尺之私設通路及設置汽車迴車道,顯不符合上開規定,有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7日府建管字0000000000號函、112年4月12日府建管字第1120081794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339-340頁、卷三第29-47頁)。

又系爭建物外觀均已老舊,房屋稅籍資料記載折舊年數均超過50年,部分建物已荒廢無人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111年10月28日投稅竹字第1111153821號函可佐(本院卷一第347-381頁、卷二第139-309頁),可知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已不高,且部分建物坐落位置導致現況道路狹窄,不利系爭土地將來之規劃使用,現況道路應有拓寬成分割方案一編號N私設通路之必要。

若僅因部分共有人堅持不拆除占用分割方案一編號N私設通路之老舊建物,使分割方案二編號N私設通路僅能維持現況寬度,將來依分割方案二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恐因私設通路之寬度明顯不足,無從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土地幾乎完全失去經濟利用價值,二者相較,顯失均衡,不符合經濟效用原則,故難認維持現況之分割方案二係適當之分割方法。

⒍被告李基益律師雖辯稱:分割方案一編號N部分之土地應變價分割等語,惟編號N土地係作為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將來對外聯絡之私設通路,而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劉龍順之繼承人即被告劉迺倉等13人就劉龍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採分割方案一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本件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圖一:竹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日竹丈字第2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1日竹丈字第10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8日竹丈字第8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劉迺倉、劉資埜、劉秀琴、劉瓊霞、詹月華、劉松煙、劉寶鈺、劉林秀英、劉明誠、劉美珠、劉美妙、劉美淑、劉淑純應就被繼承人劉龍順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附表二:分割分案一(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1日竹丈字第10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分配面積對照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 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增減面積 1 蔡達成 1/6 1489.5 A 716.34 1/2 358.17 1489.495 -0.005 C 777.91 1/2 388.955 M 734.98 1/2 367.49 N 2249.28 1/6 374.88 2 蔡達垹 1/6 1489.5 A 716.34 1/2 358.17 1489.495 -0.005 C 777.91 1/2 388.955 M 734.98 1/2 367.49 N 2249.28 1/6 374.88 3 劉燈村 101/720 1253.67 B 736.05 6466/10000 475.93 1253.624 -0.046 P 462.17 1/1 462.17 N 2249.28 101/720 315.524 4 劉國士 7/360 173.77 B 736.05 1767/10000 130.06 173.796 0.026 N 2249.28 7/360 43.736 5 劉見明 7/360 173.77 B 736.05 1767/10000 130.06 173.796 0.026 N 2249.28 7/360 43.736 6 蔡顯忠 1/40 223.42 D 138.23 1/3 46.077 223.426 0.006 E 363.35 1/3 121.117 N 2249.28 1/40 56.232 7 蔡葉素琴 1/20 446.85 D 138.23 2/3 92.153 446.85 0 E 363.35 2/3 242.233 N 2249.28 1/20 112.464 8 劉波宏 7/120 521.32 J 780.22 1/2 390.11 521.318 -0.002 N 2249.28 7/120 131.208 9 劉虹瑩 14/1440 86.89 F 65.02 1/1 65.02 86.888 -0.002 N 2249.28 14/1440 21.868 10 劉佩如 41/1440 254.46 G 190.42 1/1 190.42 254.462 0.002 N 2249.28 41/1440 64.042 11 劉惠瑜 7/240 260.66 H 195.06 1/1 195.06 260.664 0.004 N 2249.28 7/240 65.604 12 鄭清泉 1/16 558.56 I 1253.94 2/6 417.98 558.56 0 N 2249.28 1/16 140.58 13 蔡大川 1/32 279.28 I 1253.94 1/6 208.99 279.28 0 N 2249.28 1/32 70.29 14 蔡達建 1/32 279.28 I 1253.94 1/6 208.99 279.28 0 N 2249.28 1/32 70.29 15 柯源軫 1/32 279.28 I 1253.94 1/6 208.99 279.28 0 N 2249.28 1/32 70.29 16 柯俊良 1/32 279.28 I 1253.94 1/6 208.99 279.28 0 N 2249.28 1/32 70.29 17 劉龍順之繼承人即劉迺倉等13人公同共有 7/120 521.32 J 780.22 1/2 390.11 521.318 -0.002 N 2249.28 7/120 131.208 18 劉思蒂 14/1440 86.89 K 65.02 1/1 65.02 86.888 -0.002 N 2249.28 14/1440 21.868 19 李基益律師(鄭鑾英遺產管理人) 1/32 279.28 L 208.99 1/1 208.99 279.28 0 N 2249.28 1/32 70.2 合計 8936.98 合計 8936.98 8936.98 0 附表三:分割分案二(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8日竹丈字第8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分配面積對照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 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增減面積 1 蔡達成 1/6 1489.5 A 1271.09 1/2 635.545 1489.5 0 C 814.15 1/2 407.075 M 315.16 1/2 157.58 N 1735.8 1/6 289.3 2 蔡達垹 1/6 1489.5 A 1271.09 1/2 635.545 1489.5 0 C 814.15 1/2 407.075 M 315.16 1/2 157.58 N 1735.8 1/6 289.3 3 劉燈村 101/720 1253.67 B 897.95 59/87 608.954 1253.668 -0.002 P 401.22 1/1 401.22 N 1735.8 101/720 234.494 4 劉國士 7/360 173.77 B 897.95 14/87 144.498 178.25 4.48 N 1735.8 7/360 33.752 5 劉見明 7/360 173.77 B 897.95 14/87 144.498 178.25 4.48 N 1735.8 7/360 33.752 6 蔡顯忠 1/40 223.42 D 168.99 1/3 56.33 223.422 0.002 E 371.09 1/3 123.697 N 1735.8 1/40 43.395 7 蔡葉素琴 1/20 446.85 D 168.99 2/3 112.66 446.843 -0.007 E 371.09 2/3 247.393 N 1735.8 1/20 86.79 8 劉波宏 7/120 521.32 J 831.18 1/2 415.59 516.845 -4.475 N 1735.8 7/120 101.255 9 劉虹瑩 14/1440 86.89 F 70.01 1/1 70.01 86.886 -0.004 N 1735.8 14/1440 16.876 10 劉佩如 41/1440 254.46 G 205.04 1/1 205.04 254.462 0.002 N 1735.8 41/1440 49.422 11 劉惠瑜 7/240 260.66 H 210.03 1/1 210.03 260.658 -0.002 N 1735.8 7/240 50.628 12 鄭清泉 1/16 558.56 I 900.15 2/4 450.075 558.563 0.003 N 1735.8 1/16 108.488 13 蔡大川 1/32 279.28 I 900.15 1/4 225.038 279.282 0.002 N 1735.8 1/32 54.244 14 蔡達建 1/32 279.28 I 900.15 1/4 225.038 279.282 0.002 N 1735.8 1/32 54.244 15 柯源軫 1/32 279.28 O 450.07 1/2 225.035 279.279 -0.001 N 1735.8 1/32 54.244 16 柯俊良 1/32 279.28 O 450.07 1/2 225.035 279.279 -0.001 N 1735.8 1/32 54.244 17 劉龍順之繼承人即劉迺倉等13人公同共有 7/120 521.32 J 831.18 1/2 415.59 516.845 -4.475 N 1735.8 7/120 101.255 18 劉思蒂 14/1440 86.89 K 70.01 1/1 70.01 86.886 -0.004 N 1735.8 14/1440 16.876 19 李基益律師(鄭鑾英遺產管理人) 1/32 279.28 L 225.04 1/1 225.04 279.284 0.004 N 1735.8 1/32 54.244 合計 8936.98 合計 8936.984 8936.984 0.004 附表四: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達成 6分之1 6分之1 2 蔡達垹 6分之1 6分之1 3 劉燈村 720分之101 720分之101 4 劉國士 360分之7 360分之7 5 劉見明 360分之7 360分之7 6 蔡顯忠 40分之1 40分之1 7 蔡葉素琴 20分之1 20分之1 8 劉波宏 120分之7 120分之7 9 劉虹瑩 1440分之14 1440分之14 10 劉佩如 1440分之41 1440分之41 11 劉惠瑜 240分之7 240分之7 12 鄭清泉 16分之1 16分之1 13 蔡大川 32分之1 32分之1 14 蔡達建 32分之1 32分之1 15 柯源軫 32分之1 32分之1 16 柯俊良 32分之1 32分之1 17 劉思蒂 1440分之14 1440分之14 18 李基益律師(鄭鑾英遺產管理人) 32分之1 32分之1 19 劉迺倉 公同共有120分之7(原劉龍順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120分之7 劉資埜 劉秀琴 劉瓊霞 劉林秀英 劉明誠 劉美珠 劉美妙 劉美淑 劉淑純 詹月華 劉松煙 劉寶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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