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簡,291,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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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榮篤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前,補正:㈠向本院聲請閱卷;

㈡追加與被告黃榮篤一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其他當事人為被告,並提出追加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㈢確認欲主張撤銷之標的範圍並更正聲明。

逾期未補正第㈡項之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逾期未補正第㈢項之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要旨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分別於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年渝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

二、第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又如繼承人僅就遺產部分為協議分割,於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以該協議分割遺產之全部為撤銷權之行使,不得僅以「協議分割之遺產」中之部分標的為撤銷客體。

三、復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及2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四、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主張被告黃榮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0,776元之債務未還,卻將被繼承人黃朱虎或黃楊合所遺之遺產於未拋棄繼承之情形下,移轉予被告黃○○,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行使撤銷訴權等語,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繼承人黃朱虎或黃楊合」,顯係以「亂槍打鳥」方式,任意提起訴訟,顯屬摸索起訴之方式,自有命原告特定被繼承人之必要。

復原告並未將與被告黃榮篤一同就前揭遺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其他當事人列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亦應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第㈡項所示之內容。

又經本院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調取遺產分割登記之相關資料,可知被告黃榮篤與其他繼承人除就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1建號建物外,尚就其他不動產,一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原告漏未將全部之遺產分割標的列為本件訴訟欲聲明撤銷之標的,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第㈢項所示之內容。

倘逾期未補正主文第㈡項所示之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逾期未補正主文第㈢項所示之內容,即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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