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簡,291,2021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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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黃榮篤
黃楊合
黃榮進
黃立坤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萬4,29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3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此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第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並主張對被告黃榮篤有新臺幣(下同)43萬9,855元(含本金12萬0,776元及利息)債權,並取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3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所持之見解,原告對被告黃榮篤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當日止,共計45萬4,29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所持之見解,本件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其價額317萬1,64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再按被告黃榮篤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撤銷所得之利益為79萬2,910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萬4,2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1,330元,尚應補繳3,630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3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 本金12萬0,776元(須另計31萬9,079元之其他費用) 利息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應給付金額 109年10月24日 110年8月10日 15% 1萬4,443元 合計 12萬0,776元+31萬9,079元+1萬4,443元=45萬4,298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建號 性質 1 南投縣 南投市 東施厝坪段 196-13 土地 7,140 9分之2 128萬5,200元 2 205-3 8 10分之1 2,640 3 205-6 1,020 2分之1 168萬3,000元 4 141 建物 全部 20萬0,800元 合計 317萬1,640元 備註:編號4所示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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