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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佑任
被 告 曾玉如即立盛烘培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99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
復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院請假,並表明因疫情關係,3個月沒有收入致無法正常出庭(見本院卷第95頁)等語,惟被告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徵諸前揭說明,被告無法到場,非屬不可避之事故。
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6月3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借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並由原告於109年6月4日撥款50萬元予被告,且自撥款後第1年為寬限期,被告僅須按月繳息,第2年起,本金分24期,每1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4日平均攤還本金。
利息部分,應於撥貸後,每滿1個月付息1次,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改按週年利率1.78%機動計息。
㈡另依系爭借款第5條約定,被告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本件係於110年8月16日起,其利率改按2.78%固定利率計息。
而被告自110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及債權計算表附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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