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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佑任
被 告 曾玉如即立盛烘培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有誤算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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